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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文件
石政规〔2018〕22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实施细则

(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石家庄市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2018118

(此件公开发布)

石家庄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保障交易主体的合法行为,发挥市场配置农村资源作用,推动农村生产要素有序流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179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进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正、规范原则。

第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须坚持为农服务宗旨,突出公益性,不以营利为目的。

县级以上财政、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金融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探索出台扶持政策,引导农村产权在公开市场交易,培育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协同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

第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以下统称交易平台)是指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为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服务的公开市场。

石家庄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为市级交易平台,承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合同)鉴证、资金结算、融资信息汇集等综合服务,交易平台实行会员制,具体实施办法依据会员管理办法。

组织管理藁城、栾城、鹿泉三个分公司和市属六个办事处开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指导、协调、规范县(市、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负责跨区域农村产权流转交易。

交易平台在乡镇和农村设立的服务站点,应做好政策宣传、业务咨询、信息收集、资料报送等基础性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职能部门应督导、引导交易双方进场交易;农业政策及农业资金可以适当向办理《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倾斜。相关部门应提供确权赋能、资格审查、变更登记、查询交易标的物权属性质等服务;可以在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设立窗口,打造“一站式”服务平台。

第七条 石家庄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监管机构,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和指导。管委会主任由市政府主管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委农工委、市发改委、市旅游委、市政府研究室、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农牧局、市林业局、市水务局、市审计局、市税务局、市科技局、市金融办、市法制办、市供销社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供销社,主要负责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构建、确定交易品种、服务项目,制定扶持政策、交易规则、交易流程,建立沟通协调工作机制,整合农村产权信息资源,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培育和发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

石家庄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和交易平台建设由市供销社牵头,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责任单位,共同建设和实施,并搞好对交易平台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交易平台应加强行业规范、管理制度和服务标准建设,交易过程应公开公正,不得暗箱操作。

第二章 交易品种及交易方式

第九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即家庭承包方式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

(二)林权。即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三)“四荒”使用权。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即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五)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使用权。指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资源性资产使用权。

(六)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其成员资格按章程对农村集体资产享有的财产权益和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

(七)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八)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的使用权。

(九)农业类知识产权。即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

(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财产权。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

(十一)农村生物资产。即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存栏待售的牲畜等消耗性生物资产和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

(十二)水权。即区域水资源使用权、取水用户水资源使用权。

(十三)农村建设项目招标招商、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其他农村产权。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投标应通过农村产权公开市场进行,鼓励和引导农户拥有的农村产权进入公开市场流转交易。

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的,应按《农业部中央农办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监管和风险防范的意见》(农经发〔20153号)规定,通过公开市场进行。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方式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交易平台可采取协议或竞价方式组织交易。

第十二条 市级交易平台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及省级交易平台的交易规则,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则,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备案。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权利人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就近选择交易平台或服务站点提交申请,也可依法委托办理流转交易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出让农村产权,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标的物权属证明;

(三)权属所有人身份证明;

(四)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五)出让标的物需原产权权利人同意的,提交原产权权利人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

(六)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让方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受让农村产权,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身份证明;

(三)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转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出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交易平台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交易平台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交易平台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对标的物权属进行核实,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反馈给交易平台。

审核通过的,由交易平台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交易平台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受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交易平台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交易平台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交易平台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对受让申请人的市场主体信息审查。

审查通过的,在交易平台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交易平台及时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资格没有限制的,交易平台可直接发布信息、组织交易。

第十八条 交易项目成交后,交易平台组织双方签订规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交易平台组织交易双方进行价款结算。

第十九条 交易平台根据交易情况,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鉴证书,并将成交情况在石家庄市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公告。

第二十条 涉及权属变更的,相关部门凭交易鉴证书受理农村产权变更登记业务。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需要备案的,交易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交易平台对进行交易的农户免收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应公示。

第四章 交易规范和监管

第二十三条 交易平台应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化管理,使用规范、统一的格式文书,规范组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活动。

交易平台应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款使用的资金管理方式,加强资金监管,防范交易风险。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收益应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账户,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易平台应对市场主体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纳入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库。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交易平台进行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依法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一定标的数额以上的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须进入市场公开交易,防止暗箱操作;100万元以上的农村集体资金采购项目、150万元以上的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项目、300万元以上的农村集体投资项目和100万元以上或200亩以上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等流转交易需进入市级产权交易平台公开交易。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职责分工,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管理办法,并做好宣传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石家庄市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行为,防止集体资产流失,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7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71号)》《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是指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各类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包括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集体资产交易,是指将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承发包、租赁、出让、转让以及利用农村集体资产折价入股、合作建设等交易行为。集体资产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农村集体和承包方进行集体资产的流转交易;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

(三)承包方让渡集体经营性和资源性资产的再流转交易,其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统称: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作为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和集体资金采购的公共交易平台,为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和集体资金采购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交易鉴证、资金结算等服务,并提供政策咨询、项目包装、业务培训、价格指导、资产评估、投融资、招投标等相关配套服务,负责接受竞投意向人的咨询和报名,审查竞投意向人资质,指导交易合同签订,保存管理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文件和交易活动记录等档案资料,记录交易主体的诚信情况。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交易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及交易项目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四荒”地、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等土地经营权以及经济发展用地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通过公共积累、投资投劳所兴办的集体企业资产或者权益,以及通过兼并、分立、有偿转让等方式形成的权益;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未确权到户的土地、房屋及其他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后,折股量化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构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农田水利设施、采矿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控参股、合资、合作的企业以及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合同、协议、章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或者权益;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牲畜()、林木等生物资产;

(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减免税和捐赠财物等形成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设立的专项资金,征用集体土地各项补偿费中属于集体所得部分,生产经营者上缴的承包款物、租金及劳动义务工劳动积累形成的资产;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有价证券、债权等流动资产;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范围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参与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采购大宗物品、设备、材料等,形成新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的行为;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不改变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采取承包、租赁、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交易,让渡集体经营性资产使用权的行为;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转让方式流转交易,让渡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的行为;

(四)承包方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取得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使用权后的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交易及再流转的行为;

(五)承包方通过其他方式承包集体资源性资产且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权利人,在承包期限之内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交易集体资产的行为。

第八条 交易基本条件:

(一)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有流转交易的真实意愿;

(二)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进行资产拍卖、转让等产权变更的,进行资产抵押以及其他担保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确认;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变更或者终止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

(四)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受让方应当具有相应的农业经营能力。

第九条 法律规定其他限制权利交易的或原交易合同约定事项尚未完结的禁止交易。

第十条 交易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组织交易:

(一)协议方式;

(二)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竞价方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受理出让申请

第十一条 出让申请人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出让农村集体资产,出让方可以直接或通过经纪会员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标的物权属证明;

(三)权属所有人身份、资格证明;

(四)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五)出让标的物需原产权权利人同意的,提交原产权权利人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

(六)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出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受理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与申请人签署《委托交易协议书》,并在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公开发布信息和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及时告知申请人。

(三)挂牌。申请交易项目资料齐全的,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挂牌信息制作,制作的挂牌信息要真实、准确、详实、规范。

挂牌信息在市、县(市、区)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发布挂牌公告。公告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0日。同一交易品种再次流转交易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第四章 受理受让申请

第十四条 凡对出让项目有受让意向者,应在挂牌公告期间直接或通过经纪会员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受让农村集体资产,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材料,包括个人身份证或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

(三)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受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受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审核通过的,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及时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资格没有限制的,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可直接发布信息、组织交易。

第十七条 挂牌期间,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洽谈,对意向受让方能否成为竞买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受让申请人按要求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缴纳交易保证金,保证金缴纳数额由县(市、区)农经主管部门确定。缴纳保证金的受让申请人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确认为可以进场竞价的竞买人;未按要求缴纳交易保证金的受让申请人,视为放弃竞买资格。

第五章 公开发布信息

第十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公开发布信息,选择拍卖方式出让的,信息发布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执行。选择招标方式出让的,信息发布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变更信息中公布的内容。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信息发布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申请人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取消所发布信息,否则应负责赔偿给相关各方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信息发布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出让方或意向受让方,可以延期或在变更流转底价等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发布。申请人未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本次信息发布活动自行终结。

第二十二条 挂牌信息发布期满后,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竞买人可以直接进入农村交易平台竞价交易大厅现场或网络竞价,竞买人应当对自己的报价或竞价行为负完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如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受让申请人的,继续征集受让申请人,直至满足竞价要求;有两个或以上受让申请人的,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选择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竞价方式组织交易。设有底价的,在达到底价的基础上,实行价高者竟得的规则,即竞价和挂牌最高报价人为竞得人;集体资产受让方的成交价原则上不得低于该资产标的市场价和评估价。

无竞买人、竞买无效或者交易失败的,农村集体可以在不变更交易条件的情况下申请重新发布交易公告。变更交易条件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申请交易。

第六章 合同签约和款项结算

第二十三条 交易完成后,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应组织农村集体和竞得人现场书面确认交易结果、签订制式交易合同,为交易双方出具《成交确认书》;因竞得人原因,未与农村集体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交易,交易保证金按交易规则予以处理。

交易结果须在农村产权交易平台以及政府规定的网络平台和网站予以公告公示,农村集体还应在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应当包括:交易项目名称及概况;竞得人;交易时间及成交价格;公示期限;投诉受理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四条 凡是进入农村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并将成交情况在网站进行公告。涉及产权变更的,交易双方凭《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及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到出让方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无交易鉴证书,相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对进行交易的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由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颁证认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免收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签订合同后的出让方与受让方通过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专用账户进行合同价款结算,交易保证金、成交价款等交易款项实行无息结算。

第七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20万元以上的集体建设项目、购置大型或大批设备事项,必须公开招标;20万元以下的,可以在农村产权交易平台竞价交易。

第二十八条 一定标的额以上的农村集体资产须进入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需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农村集体资金采购项目、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项目、农村集体投资项目须到石家庄市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公开交易。

藁城区、鹿泉区、栾城区集体资产交易项目须按交易平台交易管理权限组织交易。裕华区、长安区、桥西区、新华区、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的集体资产交易在石家庄市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进行。

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标的进场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严禁将整体发包(出租)经营的大宗物业和经营项目等通过分割立项、化整为零的方式降级交易。

第二十九条 变更集体资产的交易价格,以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值为依据;出让价格低于底价和市场价的,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中止交易的决定,并进行公告:

(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竞投人有弄虚作假、串通竞投、行贿、敲诈勒索、威胁他人等嫌疑,且需调查确认的;

(四)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公开交易。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不对进场交易的农村集体资产的质量瑕疵、权属合法性瑕疵以及合同违约等风险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交易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活动进行监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产权交易平台集体资产交易情况纳入农村廉政监管系统,进行动态监管。农村集体资产进行交易时,村“两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企业理事会(董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可以派员到场见证监督;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发现违规交易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在交易过程中,发现有下列行为的,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不予流转交易: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有损于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过程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向所在地的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或者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对集体资产交易、合同履约等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上报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主管部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对信用评价差的竞投人,限制其参与竞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有关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上报市、县(市、区)政府;给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细则规定进入交易服务机构公开交易的;

(二)对标的金额、面积、期限等进行分拆,以规避进入上一级交易服务机构公开交易的;

(三)交易过程中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等行为的;

(四)不按规定履行民主表决程序的;

(五)扰乱交易秩序、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

(六)交易后不按规定签订合同的;

(七)故意设置障碍不履行合同的;

(八)存在行贿、受贿行为的;

(九)其他影响交易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扣减薪酬、辞退、问责、处分等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让申请人、竞买人、竞得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损害他人、农村集体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弄虚作假、串通竞投、行贿、敲诈勒索、威胁他人等情形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依据合同约定途径解决;没有约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交易实施细则由石家庄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交易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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