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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111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支持公共停车设施建设资金补助

意见(试行)》《支持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和

用地的意见》《关于加强公共停车场管理的

若干措施》的通知

长安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支持公共停车设施建设资金补助意见(试行)》《支持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和用地的意见》《关于加强公共停车场管理的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89

(此件公开发布)

支持公共停车设施建设资金补助意见(试行)

根据我市《关于缓解“停车难”的实施意见》,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形成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健康发展的停车产业化道路,着力缓解“停车难”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长安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范围内,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运营且符合条件的公共停车设施。

二、补助资金来源

市级财政本着“量入为出、符合实际、突出重点、引导市场”的原则,按年度安排财政补助资金,列入市级年度城建计划。

鼓励区级财政安排资金,对本辖区内的停车设施建设进行补助。

三、补助对象及标准

依据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及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立体公共停车设施。包括地上或地下的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库)、自走式停车楼,以及自走式和机械式停车设施相结合的混合式停车楼。

公共停车设施建设手续应齐全,且向社会开放,包括利用规划公共停车场用地,利用广场、公园、绿地地下空间,结合公共交通场站,利用艺术文化体育场馆、医院、人防等地上地下空间建设的以及利用自有空闲土地建设且经辖区政府认定的立体公共停车设施。

补助标准:地上自走式立体停车楼(含钢结构立体停车楼)按8000/泊位、地上机械式立体停车库按4000/泊位、地下自走式立体停车楼按12000/泊位、地下机械式立体停车库按8000/泊位的标准给予补助。自走式与机械式组合的立体停车场(库)按照自走式立体停车场(库)标准进行补助。补助资金在公共停车场(库)建成投用并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备案后一次性下达。

四、资金申请及下达流程

(一)停车场建成投用后,由建设单位向停车场建设责任单位(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明确的责任单位)提出申请;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中未明确责任单位的,向辖区政府提出申请,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责任单位或辖区政府初审同意后,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

(三)责任单位或辖区政府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同意后的申请表,于每年5月底、11月底前分两批集中报市缓解“停车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缓解“停车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转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根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认定的停车泊位数下达补助资金。

五、补助资金申请材料

(一)《停车设施项目认定及补助资金申请表》(附表);

(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备案意见;

(三)项目运营主体营业执照。

六、其它

(一)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二)高新区管委会可参照本意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域的停车场建设资金补助意见。

附表:停车设施项目认定及补助资金申请表

支持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和用地的意见

为缓解主城区“停车难”问题,加快公共停车场建设,根据《关于加强城市停车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基础〔2015178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用地政策的通知》(建城〔2016193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就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和用地相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供应计划

停车场用地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优先安排用于停车场用地,一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二、加强规划管理

单独新建公共停车场用地规划性质为社会停车场用地。为鼓励停车产业化,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面积,原则上不超过20%。社会停车场用地容积率原则上不大于3.0,建筑物须满足间距、退距、消防安全等要求,不再统一控制建筑密度和绿地率。

三、规范用地管理

(一)供地方式。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要求的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供应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配建停车场用地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对新建独立占地的、经营性的停车场用地,一般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供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土地。

停车场项目用地除以上供地方式外,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可以采取弹性出让年限、租赁、先租赁后出让方式供地。

1弹性出让年限方式。在最高出让年限内缩短出让年限,一般不高于20年。

2租赁方式。可以采取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方式供地。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年限不得超过20年。

3先租赁后出让方式。采取先租赁后出让方式时,租赁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期满,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租赁期限和出让期限之和不得超过50年。

(二)使用年限。单独新建停车场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最高不超过50年确定。新建项目配建停车场的,停车场使用年限与项目用地使用年限一致。工业、商住用地中配建停车场的,停车场用地出让最高期限不得超过50年。

(三)地价评估。单独出让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参照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进行评估。

四、鼓励盘活挖潜

(一)原有建设用地改造增建。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利用产权明晰的自有建设用地(利用地下空间、拆除既有建筑新建、既有平面停车场“平改立”等方式)增建公共停车场的,可不改变现有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性质,但原则上不得配建附属商业设施。

在符合规划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停车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

(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可单独出让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要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分层实施,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新建公园和绿地,应当优先规划配建地下停车设施。鼓励现有公园绿地、城市广场、学校操场、公交场站、垃圾站等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对新建建筑充分利用地下空间,超过停车配建标准建设地下停车场,并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超配部分,符合规划的,可不计收土地价款。

地下空间公开出让起始价格负一层参照同地段同类用途基准地价的20%确定,负二层价格按负一层的50%确定,负三层价格按负二层的50%确定,负三层以下不再计算土地价款。

五、优化行政服务

(一)规范合同约定。在签订出让(租赁)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整体转让(转租),不得分割转让(转租),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二)做好登记发证。停车场权利人可以依法向停车场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要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政策,做好停车场登记发证服务工作。

关于加强公共停车场管理的若干措施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停车场建成后的管理,提高停车泊位使用效率,逐步满足城市停车需求,依照《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安部和住建部《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停车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934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的若干措施》(〔2019-89)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缓解“停车难”的实施意见》(〔2019-34)等文件精神,提出如下措施:

一、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未竣工验收合格的停车场不得投入使用。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二、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并向社会公示后、在投入使用的5日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三、构建我市停车资源合理共享、诱导信息平台。通过手机APP、微信微博等现代信息手段,实时向社会公告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地点、泊位总数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实现停车信息查询、停车泊位预订、停车泊位诱导等功能,提高停车设施周转率。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停车位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将相关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停车资源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四、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

(二)确保照明、排水、通风、消防、安防、停车资源信息系统等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在入口处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牌应明确停车场公共使用属性、停车场的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四)采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在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交费方法;

(五)指挥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发现停放车辆有被盗抢、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泊位停满后,疏散欲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并做好解释和劝导工作;

(八)收取停车费用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五、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可依法进行整体转让,但不得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公共停车场日常管理工作由经营权人负责。

六、公共停车场应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按《关于明确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相关政策的通知》(石发改经费〔20181041号)规定执行。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应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公共停车泊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特定单位或特定个人长期固定使用或占有,不得分割销售停车泊位或以租赁形式变相分割销售停车泊位。

(一)按照“事随地走”原则(含临时占地)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责任单位在与社会资本订立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运营合作协议时,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公共停车场的公共使用属性,并做好运营阶段的监督管理。

(二)利用规划公共停车场用地(含地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要在土地出让条件和签订出让合同中明确公共停车场的公共使用属性。

(三)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前及使用过程中应通过停车资源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公布其公共使用属性。

(四)缓解“停车难”有关单位要加强公共停车场公共使用属性的宣传引导,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网络和自媒体等多种渠道进行公示、宣传。

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交通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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