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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石政办发〔2020〕4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5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家庄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生活饮用水安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5〕第8号)、《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水质安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阀门位置至居民家庭水表范围内的供水管道、水泵房、阀门、水池(水箱、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器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二次供水纳入城市建设规划,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加强水质安全保障。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管理、维护的监督检查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城市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二次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公安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严格执行安全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落实安全防范主体责任。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
第五条 二次供水应当推行智能化管理,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和设备。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中,由建设单位承担。
既有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工程技术规程的,应当予以改造。探索建立以政府、供水企业投入为主,居民合理分担,多渠道统筹资金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筹集机制。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技术审验制度、工程设计、竣工验收等环节进行技术把关。
第八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工程技术规程,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要求,大力推广采用具备数据远传采集技术的水表;
(二)供水设施独立设置,有建筑围护结构,有污染防治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
(三)储水设施符合内壁光洁、不渗漏、加盖加锁、防冻保暖、防潮防涝等要求,与消防储水设施相分离;
(四)大力推广使用先进的安防技术,落实防范恶意破坏二次供水设施的技防、物防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鼓励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有资质的供水企业依法组织实施,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可组织第三方相关专业部门参与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和管网安全运行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鼓励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既有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相关规定及标准进行改造,经验收合格后鼓励由产权单位、业主委员会、辖区政府等相关部门委托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管理。供水企业组建相应的单位和部门,专门负责对已接收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的补偿办法。
居民小区二次供水增压水泵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类用电价格。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实行不间断供水,并在小区公布服务电话。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发生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改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和妨碍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清洗消毒和检验的人员,应当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健康检查应当每年至少一次。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水质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规范性台帐;
(二)对储水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应当于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公布,清洗、消毒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按照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相关用户公布,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供水,组织清洗、消毒,及时告知用户,同时向辖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二次供水设施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及时在政府网站上公示。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和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五)擅自占用、破坏二次供水设施的;
(六)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七)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家庄市主城区公共供水区域范围,各县(市、区)及其它区域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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