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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12-06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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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 2021 〕 52 号
当事人: 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105788667707K
住所: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合街106号47-4
法定代表人: 包红利
联系地址: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合街106号47-4
2021年8月3日,我局接到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新石派出所案件线索移送函,显示当事人自2020年上半年起从柴东升个人处购进药品,柴东升未取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委托书等相关资质,不具备药品经营资格,为个人非法经营药品。2021年8月5日,我局联合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新石派出所执法人员对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西三庄店进行了现场检查,二者均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在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库房发现了16种药品,在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西三庄店库房发现了28种药品,同种药品合并后合计38种药品,以上药品当事人现场均不能提供供货方资质和随货同行票据以证实购药渠道的合法性。经检查当事人计算机系统未发现以上药品购销记录,当事人主动承认以上药品为非法购进,无任何票据并主动提供了以上38种涉案药品的购、销账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执法人员对以上药品采取了扣押措施。同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2021年8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法定代表人包红利进行了询问, 8月11日,对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西三庄店经营负责人赵雪飞进行了询问, 8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9月10日,对对法定代表人包红利进行了第2次询问,对当事人追回的4盒(瓶)药品采取了扣押措施。2021年8月13日,对扣押的38种药品向全国共17个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采取发函协查的方式进行鉴定。8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鉴定期间告知书》。
2021年8月13日,我局对扣押的38种药品采取发函协查的方式进行鉴定,截止11月10日,已收到回函16份,回函中涉及的34种药品全部为真药;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及4种药品,因其中包括进口药,协查机关已电话告知我局,为确保协查的准确性,已将进口药品邮寄至原生产国进行鉴定,但因近期国外疫情形势较为严重,预计回函时间较长,且无法确定。此案自发现至今已有两个多月时间,考虑到行政处罚的效率,经我局各相关处室协商,决定尽快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将来回函中发现假药,再做另案处理。
经查,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法人为包红利,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西三庄店为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赵雪飞是包红利派到西三庄店的负责人,主要负责药品销售和日常管理,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和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西三庄店药品的采购均由包红利负责。
经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账册显示的购药次数与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新石派出所线索移送函显示的购药次数一致。账册显示,当事人自2020年3月起,先后从柴东升处购进过7次药品,累计38个品种,2332盒(瓶),购药金额共计27458.5元;累计销售29个品种,177盒(瓶),销售金额2692元;累计追回4个品种,共计4盒(瓶)药品,此4盒(瓶)药品售价合计55元,当事人已将药款退还购药人,故违法所得为2637元。未销售的38个品种,2159盒(瓶)(包括现场扣押的2155盒(瓶)和追回的4盒(瓶))药品已被我局依法扣押,扣押药品货值金额25280.7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案件线索移送函,证明 当事人从不具备药品经营资格的个人柴东升处购药属于非法购药行为。
2. 现场笔录,证明 当事人正常经营;存在涉案药品销售行为;非法购进药品库存情况。
3. 扣押38种药品购买和销售账册,证明 当事人从柴东升处购买药品的种类、数量、货值金额、销售情况、违法所得。
4. 询问笔录,证明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西三庄店之间的经营关系、经营方式,当事人从柴东升处购进、销售药品的情况。
5.当事人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 当事人主体资格;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西三庄店为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6. 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鉴定期间告知书》、《鉴定结果告知书》。
7. 协助调查函及收到的15份回函,证明 所扣押33种药品已全部经过鉴定,非假药。
8. 河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当事人眼睛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电子病历及朋友(魏建东、曹宪庆)的书面证明材料,省四院出具的当事人妻子王伟食管中段癌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首页、特种病认定结果证明,证明 当事人、当事人妻子存在因残疾和重大疾病。
2021年11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起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从柴东升处购进药品,属于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
当事人明知柴东升不具有药品经营资质,药品来源不合法,仍然继续采购、销售药品,累计购药7次,其违法行为及事实属于情节严重。依据《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 :HEBMPA-C-1-013,从重1.明知涉案药品来源不合法,仍然继续销售或者使用的;”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予以从重行政处罚。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账册等证据材料;将此批药品销售给亲戚朋友,并如实做了登记;公司法人包红利个人存在残疾,生活困难。依据《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一、从轻情形5.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全过程中积极提供证据材料,如实回答调查询问的”以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材料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量后作出裁量决定。”综合考量本案,当事人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轻处罚情节,应当对当事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从无药品经营资格的个人柴东升处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
依据《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 :HEBMPA-C-1-013一般处罚:“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 4.4倍以上7.6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 24 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购进的38种药品共计2159盒(瓶);2、没收违法所得2637元;3、处罚款227363元。罚没合计230000元整,(大写:贰拾叁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附缴款通知书和电子票据告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选择以下方式缴纳罚款:1、现场使用支付宝、微信扫描电子缴款通知单上的二维码直接缴款;2、当事人如在建行、工行、农行、中行、邮储银行、河北银行和兴业银行开户的,可直接凭通知单到银行柜面办理缴纳现金、转账或者办理网银转账等方式缴款。逾期(15个自然日)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石市监处罚〔 2021 〕52 号
发布时间:2021-12-06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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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 2021 〕 52 号
当事人: 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105788667707K
住所: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合街106号47-4
法定代表人: 包红利
联系地址: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合街106号47-4
2021年8月3日,我局接到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新石派出所案件线索移送函,显示当事人自2020年上半年起从柴东升个人处购进药品,柴东升未取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委托书等相关资质,不具备药品经营资格,为个人非法经营药品。2021年8月5日,我局联合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新石派出所执法人员对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西三庄店进行了现场检查,二者均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在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库房发现了16种药品,在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西三庄店库房发现了28种药品,同种药品合并后合计38种药品,以上药品当事人现场均不能提供供货方资质和随货同行票据以证实购药渠道的合法性。经检查当事人计算机系统未发现以上药品购销记录,当事人主动承认以上药品为非法购进,无任何票据并主动提供了以上38种涉案药品的购、销账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执法人员对以上药品采取了扣押措施。同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2021年8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法定代表人包红利进行了询问, 8月11日,对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西三庄店经营负责人赵雪飞进行了询问, 8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9月10日,对对法定代表人包红利进行了第2次询问,对当事人追回的4盒(瓶)药品采取了扣押措施。2021年8月13日,对扣押的38种药品向全国共17个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采取发函协查的方式进行鉴定。8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鉴定期间告知书》。
2021年8月13日,我局对扣押的38种药品采取发函协查的方式进行鉴定,截止11月10日,已收到回函16份,回函中涉及的34种药品全部为真药;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及4种药品,因其中包括进口药,协查机关已电话告知我局,为确保协查的准确性,已将进口药品邮寄至原生产国进行鉴定,但因近期国外疫情形势较为严重,预计回函时间较长,且无法确定。此案自发现至今已有两个多月时间,考虑到行政处罚的效率,经我局各相关处室协商,决定尽快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将来回函中发现假药,再做另案处理。
经查,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法人为包红利,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西三庄店为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赵雪飞是包红利派到西三庄店的负责人,主要负责药品销售和日常管理,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和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西三庄店药品的采购均由包红利负责。
经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账册显示的购药次数与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新石派出所线索移送函显示的购药次数一致。账册显示,当事人自2020年3月起,先后从柴东升处购进过7次药品,累计38个品种,2332盒(瓶),购药金额共计27458.5元;累计销售29个品种,177盒(瓶),销售金额2692元;累计追回4个品种,共计4盒(瓶)药品,此4盒(瓶)药品售价合计55元,当事人已将药款退还购药人,故违法所得为2637元。未销售的38个品种,2159盒(瓶)(包括现场扣押的2155盒(瓶)和追回的4盒(瓶))药品已被我局依法扣押,扣押药品货值金额25280.7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案件线索移送函,证明 当事人从不具备药品经营资格的个人柴东升处购药属于非法购药行为。
2. 现场笔录,证明 当事人正常经营;存在涉案药品销售行为;非法购进药品库存情况。
3. 扣押38种药品购买和销售账册,证明 当事人从柴东升处购买药品的种类、数量、货值金额、销售情况、违法所得。
4. 询问笔录,证明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西三庄店之间的经营关系、经营方式,当事人从柴东升处购进、销售药品的情况。
5.当事人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 当事人主体资格;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西三庄店为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6. 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鉴定期间告知书》、《鉴定结果告知书》。
7. 协助调查函及收到的15份回函,证明 所扣押33种药品已全部经过鉴定,非假药。
8. 河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当事人眼睛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电子病历及朋友(魏建东、曹宪庆)的书面证明材料,省四院出具的当事人妻子王伟食管中段癌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首页、特种病认定结果证明,证明 当事人、当事人妻子存在因残疾和重大疾病。
2021年11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起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石家庄施乐堂药房有限公司从柴东升处购进药品,属于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
当事人明知柴东升不具有药品经营资质,药品来源不合法,仍然继续采购、销售药品,累计购药7次,其违法行为及事实属于情节严重。依据《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 :HEBMPA-C-1-013,从重1.明知涉案药品来源不合法,仍然继续销售或者使用的;”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予以从重行政处罚。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账册等证据材料;将此批药品销售给亲戚朋友,并如实做了登记;公司法人包红利个人存在残疾,生活困难。依据《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一、从轻情形5.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全过程中积极提供证据材料,如实回答调查询问的”以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材料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量后作出裁量决定。”综合考量本案,当事人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轻处罚情节,应当对当事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从无药品经营资格的个人柴东升处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
依据《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 :HEBMPA-C-1-013一般处罚:“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 4.4倍以上7.6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 24 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购进的38种药品共计2159盒(瓶);2、没收违法所得2637元;3、处罚款227363元。罚没合计230000元整,(大写:贰拾叁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附缴款通知书和电子票据告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选择以下方式缴纳罚款:1、现场使用支付宝、微信扫描电子缴款通知单上的二维码直接缴款;2、当事人如在建行、工行、农行、中行、邮储银行、河北银行和兴业银行开户的,可直接凭通知单到银行柜面办理缴纳现金、转账或者办理网银转账等方式缴款。逾期(15个自然日)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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