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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13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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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2〕39 号
当事人: 河北百泉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石家庄明珠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MA0820U142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颐宏路东-5号明珠花苑12-105
法定代表人:杜桂英
2022年8月29日,我局在疫情防控检查中,发现河北百泉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石家庄明珠店经营的“振德”牌医用外科口罩(批号20200825)没有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店店长进行了询问,经询问,当事人确认了违法事实。7月15日立案调查。经查,2022年4月2日,连锁总部配送给当事人批号为20200825的振德牌医用外科口罩20包,配送价为8元/包;于4月5日至8月20日以单价9元/包销售了18包,销售金额为162元。经调查,当事人因工作疏忽未能及时制作和放置价签。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法人授权委托人资格和权限。
2.当事人提供的上游企业资料,产品注册资料,采购票据,证明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进,且购进的产品为合法产品。
3.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正常经营,存在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销该产品情况和对未明码标价违法行为的确认;
5.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
6.《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立即进行了整改。
2022年9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起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
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国市监法〔2020〕27号)“二、从重处罚。对涉及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考虑其特殊危害性,从重处罚。”的规定,结合我市当前疫情情况,因此对当事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情节中的从重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依据《关于印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冀市监规 〔2021〕1 0号)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量后作出裁量决定。”综合考量本案,当事人既有从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因此决定对当事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情节中的基本罚。
当事人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理如下: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附缴款通知书和电子票据告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选择以下方式缴纳罚款:1、现场使用支付宝、微信扫描电子缴款通知单上的二维码直接缴款;2、当事人如在建行、工行、农行、中行、邮储银行、河北银行和兴业银行开户的,可直接凭通知单到银行柜面办理缴纳现金、转账或者办理网银转账等方式缴款。逾期(15个自然日)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石市监处罚〔2022〕39 号
发布时间:2022-10-13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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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2〕39 号
当事人: 河北百泉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石家庄明珠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MA0820U142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颐宏路东-5号明珠花苑12-105
法定代表人:杜桂英
2022年8月29日,我局在疫情防控检查中,发现河北百泉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石家庄明珠店经营的“振德”牌医用外科口罩(批号20200825)没有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店店长进行了询问,经询问,当事人确认了违法事实。7月15日立案调查。经查,2022年4月2日,连锁总部配送给当事人批号为20200825的振德牌医用外科口罩20包,配送价为8元/包;于4月5日至8月20日以单价9元/包销售了18包,销售金额为162元。经调查,当事人因工作疏忽未能及时制作和放置价签。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法人授权委托人资格和权限。
2.当事人提供的上游企业资料,产品注册资料,采购票据,证明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进,且购进的产品为合法产品。
3.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正常经营,存在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销该产品情况和对未明码标价违法行为的确认;
5.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
6.《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立即进行了整改。
2022年9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起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
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国市监法〔2020〕27号)“二、从重处罚。对涉及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考虑其特殊危害性,从重处罚。”的规定,结合我市当前疫情情况,因此对当事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情节中的从重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依据《关于印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冀市监规 〔2021〕1 0号)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量后作出裁量决定。”综合考量本案,当事人既有从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因此决定对当事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情节中的基本罚。
当事人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理如下: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附缴款通知书和电子票据告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选择以下方式缴纳罚款:1、现场使用支付宝、微信扫描电子缴款通知单上的二维码直接缴款;2、当事人如在建行、工行、农行、中行、邮储银行、河北银行和兴业银行开户的,可直接凭通知单到银行柜面办理缴纳现金、转账或者办理网银转账等方式缴款。逾期(15个自然日)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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