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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1-05    来源: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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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民政〔2020〕55号
 
 
各县(市、区)民政局:
为加强全市社会救助基金会资金使用管理,充分发挥社会救助基金在基本民生保障中的积极作用,现将《石家庄市社会救助基金会资金支出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民政局
2020年9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家庄市社会救助基金会资金支出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43号)、《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以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社会救助基金会的指导意见》(冀政办字〔2020〕34号)等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家庄市市、县两级社会救助基金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上年末净资产低于800万元高于4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基金会,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7%;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15%。上年末净资产低于400万元人民币的基金会,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8%;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20%。
第四条 社会救助基金会年度管理费用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不受第三条规定的年度管理费用比例的限制。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标准
 
第五条 社会救助基金重点救助在落实各项社会保障(社会救助)政策或扶贫政策后,基本生活依然困难的建档立卡贫困户、脱贫户、低保对象和特困人员及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特殊困难群众。在其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时予以救助:
(一)因患重大疾病,在落实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政策及商业保险之后,自负费用仍然过重,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
(二)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在有关部门落实救助政策之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在有关部门落实灾害救助等政策之后,家庭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
对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抚(扶)养人不履行抚(扶)养义务的申请人,从严控制救助。
第六条 根据救助对象不同困难程度原则上一次性给予每人最高不超过当年12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的救助。原则上一年内同一事由只救助一次,有特殊情况的不超过两次。特殊情况下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进行救助。对建档立卡贫困户,适度提高救助额度。
(一)因家庭成员或个人突发重大疾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力维持基本生活的。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帮扶资金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在三万元以下的,给予不高于6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的救助;个人承担费用在三万元以上(含三万元)的,给予6-12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的救助。
(二)因遭受抢劫、盗窃、被歹徒袭击等不法侵害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困难的,给予不高于6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的救助。
(三)因火灾、触电、矿难、交通事故、食物中毒等意外事件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困难的,给予不高于6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的救助。
(四)因子女上学(不含择校高费生和非全日制大中专学生)、慢性病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超出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已接受其他组织、机构、企业或个人资助的原则上不再救助),给予不高于6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的救助。
(五)因遭受自然灾害,在有关部门落实灾害救助以及其他救助帮扶等政策之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困难的,给予不高于6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的救助。
(六)因遭遇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经其他救助帮扶措施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困难的,给予不高于6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的救助。
 
第三章 合作救助
 
第七条 市级社会救助基金会与县级社会救助基金会是指导与合作的关系。县级基金会年度慈善活动支出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6%时,可申请市基金会合作开展救助活动。
第八条 县级社会救助基金会提交申请报告时,需附上救助相关数据和资金支出证明材料。每年3月初,市社会救助基金会视各县(市、区)社会救助基金会资金支出情况给予一次性资金支持,加强合作救助。
 
第四章 管理费用支出
 
第九条 本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严格控制管理费用支出,杜绝非必要的办公用品购置费、会议费、考察培训费和差旅费等费用支出。
第十条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会应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十二条 基金会应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应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和秘书处应将重要事项报送监事会,自觉接受监事会监督。
第十四条 基金会对基金管理设立专门账户,实行预决算制度,定期公开救助情况,按时年检和审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基金会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和工作纪律,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救助申请人应提供相关真实材料,主动配合调查核实。对隐瞒事实骗取救助的,按照《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在本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基金会资金支出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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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社会救助基金会资金支出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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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民政〔2020〕55号
 
 
各县(市、区)民政局:
为加强全市社会救助基金会资金使用管理,充分发挥社会救助基金在基本民生保障中的积极作用,现将《石家庄市社会救助基金会资金支出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民政局
2020年9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家庄市社会救助基金会资金支出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43号)、《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以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社会救助基金会的指导意见》(冀政办字〔2020〕34号)等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家庄市市、县两级社会救助基金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上年末净资产低于800万元高于4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基金会,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7%;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15%。上年末净资产低于400万元人民币的基金会,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8%;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20%。
第四条 社会救助基金会年度管理费用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不受第三条规定的年度管理费用比例的限制。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标准
 
第五条 社会救助基金重点救助在落实各项社会保障(社会救助)政策或扶贫政策后,基本生活依然困难的建档立卡贫困户、脱贫户、低保对象和特困人员及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特殊困难群众。在其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时予以救助:
(一)因患重大疾病,在落实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政策及商业保险之后,自负费用仍然过重,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
(二)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在有关部门落实救助政策之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在有关部门落实灾害救助等政策之后,家庭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
对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抚(扶)养人不履行抚(扶)养义务的申请人,从严控制救助。
第六条 根据救助对象不同困难程度原则上一次性给予每人最高不超过当年12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的救助。原则上一年内同一事由只救助一次,有特殊情况的不超过两次。特殊情况下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进行救助。对建档立卡贫困户,适度提高救助额度。
(一)因家庭成员或个人突发重大疾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力维持基本生活的。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帮扶资金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在三万元以下的,给予不高于6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的救助;个人承担费用在三万元以上(含三万元)的,给予6-12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的救助。
(二)因遭受抢劫、盗窃、被歹徒袭击等不法侵害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困难的,给予不高于6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的救助。
(三)因火灾、触电、矿难、交通事故、食物中毒等意外事件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困难的,给予不高于6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的救助。
(四)因子女上学(不含择校高费生和非全日制大中专学生)、慢性病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超出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已接受其他组织、机构、企业或个人资助的原则上不再救助),给予不高于6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的救助。
(五)因遭受自然灾害,在有关部门落实灾害救助以及其他救助帮扶等政策之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困难的,给予不高于6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的救助。
(六)因遭遇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经其他救助帮扶措施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困难的,给予不高于6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的救助。
 
第三章 合作救助
 
第七条 市级社会救助基金会与县级社会救助基金会是指导与合作的关系。县级基金会年度慈善活动支出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6%时,可申请市基金会合作开展救助活动。
第八条 县级社会救助基金会提交申请报告时,需附上救助相关数据和资金支出证明材料。每年3月初,市社会救助基金会视各县(市、区)社会救助基金会资金支出情况给予一次性资金支持,加强合作救助。
 
第四章 管理费用支出
 
第九条 本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严格控制管理费用支出,杜绝非必要的办公用品购置费、会议费、考察培训费和差旅费等费用支出。
第十条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会应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十二条 基金会应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应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和秘书处应将重要事项报送监事会,自觉接受监事会监督。
第十四条 基金会对基金管理设立专门账户,实行预决算制度,定期公开救助情况,按时年检和审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基金会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和工作纪律,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救助申请人应提供相关真实材料,主动配合调查核实。对隐瞒事实骗取救助的,按照《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在本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基金会资金支出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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