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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市监处罚〔2022〕28 号
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2〕28 号
当事人:长安净厨厨房设备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02MA08EC3H16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大径街18号花中城负一层A区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高秋娜
2022年4月28日,我局接到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代理人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投诉石家庄长安区福尚门电器涉嫌经营的沁园牌净水器属侵犯沁园净水器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我局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4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人石家庄长安区福尚门电器(营业执照名称:长安净厨厨房设备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沁园产品(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沁园牌净水器8台及附属产品19支;属投诉涉嫌侵权商品,予以扣押并出具《行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石市监强【2022】0201号)和《财务清单》(0019116)。
经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批产品进行严格鉴定,确认下列产品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并出具了鉴定证明,其中6台沁园牌净水器(名称型号分别为,名称:沁园TRL6903、型号KPL6903;名称:沁园QINYUAN、型号:QX-WF-1005G;名称:沁园QINYUAN、型号:RO-185J;名称:沁园牌壁挂式湿热管线机、型号:QK-WF-1311;名称:沁园牌净水器、型号:QR-RF-504D;名称:沁园牌前置过滤器、型号:FMP292。)及19支附属商品(名称型号分别为:名称:沁园牌平压式熔喷聚丙烯滤芯、型号:PP-9P数量:6支;名称:沁园牌平压式聚丙烯滤芯、型号:LPP-PP-10、数量:11支;名称:沁园牌模块式熔喷聚丙烯滤芯、型号:PP-T10-MK、数量2支。)。经对当事人调查,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购进的相关资质、进销货票据以及也无法推翻上述产品辨认意见的证据材料。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国知发保字【2020】23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属侵权商品,继续扣押。我局予以采纳权利人的意见。另外两台沁园牌净水器(型号:QR-RL-701A、KRT5830)于2022年5月9日解除扣押后由当事人高秋娜取走。
因案件调查需要,2022年5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石市监延强【2022】0201号),扣押延期。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2022年3月16日销售的一盒沁园牌滤芯,购价85元/盒,售价135元/盒;2022年3月18日销售的一台沁园牌净水器(型号:KPL6903),购价1550元/台,售价2600元/台,销售所得2735元,利润1100元,两款商品和现在扣押的当事人经营的6台沁园牌净水器及19支附属产品,当事人无法提供与沁园经销商的合作协议,也无法提供上述商品的进货手续。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材料,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侵犯沁园净水器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有涉嫌侵权商品并予以扣押。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商品无产品专用码,不能提供与沁园经销商的合作协议、商品的进销货手续和产品的相关资质,销售商品货值为2735元,利润1100元为违法所得。
4.《营业执照》复印件、高秋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5.送达回证等文书,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商品进行了扣押、解除、延期措施。
6.《鉴定证明》,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净水器为侵犯沁园净水器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调查终结后,2022年7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石市监罚告【2022】21001号《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权和申辩权,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沁园牌净水器,使用的沁园牌商标未经沁园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涉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金额五万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受到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其已售商品货值金额较低,并且当事人已停止销售上述产品。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涉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该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商品,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予以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0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月11日0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的净水器商品6台、附属产品19支;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
3、罚款人民币5000元。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61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附缴款通知书和电子票据告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选择以下方式缴纳罚款:1、现场使用支付宝、微信扫描电子缴款通知单上的二维码直接缴款;2、当事人如在建行、工行、农行、邮储银行、河北银行和兴业银行开户的,可直接凭通知单到银行柜面办理缴纳现金、转账或者办理网银转账等方式缴款。逾期(15个自然日)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金额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8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