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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文件
石政发〔2016〕69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居住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居住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29日
石家庄市居住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口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和《河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冀政发〔201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参与社会事务的有效证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成本分担机制,推进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机制建设,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居住证为载体的基本公共服务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予以保密。
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房屋出租人以及其他有关个人、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八条 在本地居住的非本市区、县户籍的人员,应按照《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已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申领居住证。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租赁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第十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公安派出所具体办理。
第十一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复印件;
(二)本人近期相片;
(三)以合法稳定就业为由申请办理的,申请人还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四)以合法稳定住所为由申请办理的,申请人还需提供在当地住建或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或购房合同,住集体宿舍的可提供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五)以连续就读为由申请办理的,申请人还需提供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对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对符合申领条件、材料齐全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应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四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签发日期和签注日期。
第十五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连续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逾期超过1年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但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连续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公民身份号码发生变更或更正的,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交回原证。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区、县(市)范围内居住地住址发生变更的,应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区、县(市),到其他地方居住的,应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变更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建立征信记录,居住证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居住证的,公安机关应当收缴并注销居住证。
第三章   权益和保障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权利和公共服务:
(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按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三)参加民主选举和有关公共决策、社会事务管理;
(四)子女符合义务教育入学条件的,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学;
(五)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中考,在居住地接受高中段教育并在毕业时具有两年以上连续就学记录的,可以参加高考;
(六)劳动就业、就业失业登记、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七)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
(八)符合条件的,可以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九)持有居住证的家庭,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保障性住房;
(十)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十一)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十二)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十三)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十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和居住地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制定出台具体实施细则,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城镇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优化城镇经济结构,逐步提高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的信息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常住户口。公安机关应当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和夫妻双方父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及本市人民政府相关政策规定的,在居住地享有与居住证持有人同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或为持证人提供公共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居住的港澳台人员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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