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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文件
石政发〔2012〕3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31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8年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石家庄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石政发〔200842号)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20121228

 

石家庄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北省财政厅印发的《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财资〔20112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严格制度,合理配置;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安全完整,防止流失;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依规操作,规范管理;

(四)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实行财政部门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收益权和处置权。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政府财政部门行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及上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和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变动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及国有资产收入(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推进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市场化运作,负责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办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

(八)负责对临时机构的资产进行购置、调剂、配备及监督管理;

(九)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十)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部门和本系统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系统)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三)负责本部门(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调剂、处置、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核与报批;

(四)负责组织本部门(系统)涉及机构分立、撤销、合并、事业单位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单位资产清查、变更、移交等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系统)所属单位经营性资产的监督管理,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按照规定报告本部门(系统)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账卡管理、清查登记、信息系统建设、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

(四)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按照规定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配置,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资产配置与财力可能和预算管理相结合。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制定;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配置工作,配合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本行业或本系统专用资产的配置标准。

第十一条资产配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下年度预算申请配置资产时,其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意见,作为各单位向财政申请安排资产配置经费预算的依据;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或成立临时机构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活动主办单位或临时机构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政府采购部门根据部门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对各单位采购需求进行审核后实施采购。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购置、基本建设、调剂、捐赠等方式增加的资产,应及时验收、登记入账。

 

第四章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需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长期出借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收入、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担保取得的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应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调拨、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房屋构筑物、土地、机动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以及其他资产的处置,由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报政府批准。

对未经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处置的房屋构筑物、机动车辆和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国有资产注销、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由财政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经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后,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的收入部分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撤销、清算的;

(四)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现有和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五条产权纠纷是指单位间由于资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权利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统计报告与绩效考核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状况实施动态管理,并定期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数据报告要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批复、审核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资产报告工作的指导,认真审核、汇总、分析本地区、本部门资产统计资料,向上级财政部门和同级政府报告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和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有偿使用收入收缴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建立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九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五条对于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及未纳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监管的企业,由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资产管理。

第四十七条市级各部门、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1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8年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石家庄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石政发〔200842号)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1231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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