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4月2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根据2010年9月2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驻石机构的管理并提供服务,发挥外地驻石机构在促进本市与外地经济技术协作中的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外地行政机关、部队(不含驻单位的军队代表办公室)、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地驻石机构,是指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单位设立的下列非经营性机构:办事处、联络处、业务代表处、业务代办处等,以下统称办事机构。
第四条 对外地驻石机构管理应遵循规范与服务相结合,有利于促进外地及单位与我市及单位之间的经济技术协作与信息交流的原则。
第五条 石家庄市商务局是外地驻石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外地驻市区机构的管理。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经济协作的部门是外地单位驻该区域机构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外地单位设立驻石办事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务院各部委下属局级行政机关、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及部队军级以上单位持本机关申请及有关材料,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本市设立办事处;
(二)县级人民政府持本机关申请及有关材料,经石家庄市商务局批准,可以在本市设立办事处;
(三)企事业单位持本单位申请和合法证照及有关材料,经石家庄市商务局批准,可以在该地设立联络处、业务代表处或业务代办处;
(四)社会团体持本单位信函和当地民政部门批准文件,经石家庄市商务局批准,可以在该地设立联络处。
经批准设立办事机构的,石家庄市商务局应在3日内颁发《外地驻石办事机构登记证》。
第七条 建筑、医药、卫生、新闻出版等特种行业来本市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应提供经本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 外地驻石机构登记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和单位住址;
(二)负责人姓名;
(三)人员编制;
(四)业务范围;
(五)设立期限。
第九条 外地驻石机构在第八条所列(一)至(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向石家庄市商务局递交变更说明,并办理变更手续。
外地驻石机构终止时,应办理注销登记,并缴销公章和证件。
第十条 外地驻石机构应按规定期限持《外地驻石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到石家庄市商务局申请办理年审手续,逾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有关证件自然失效。
第十一条 外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驻石办事机构,应当协助石家庄市商务局开展对该行政区域内机关、企事业单位驻石机构的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石家庄市商务局对经批准设立的外地驻石机构,应协助其办理公章刻制、银行开户、汽车准购及汽车牌照申领、人员招聘、工资管理、组织关系、购房建房、职称评定等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驻石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手续。对户籍需迁入本市的,由石家庄市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石家庄市商务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外地驻石机构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为外地驻石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以维护其在本市的合法权益。
(一)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本市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及重大经济活动情况;
(二)邀请外地驻石机构代表参加本市举办的经济技术洽谈会;
(三)举办外地驻石机构联谊会、座谈会和经验交流会;
(四)交流经济技术协作信息。
第十五条 外地驻石机构需在本市招用人员的,应遵守本市的招工、用人和保险等有关规定。石家庄市商务局应出具证明,并协助该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地驻石机构需在本市建设办公和生活用房的,石家庄市商务局应出具证明,并协助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石家庄市商务局对外地驻石机构的工作人员子女入学、入托的,应出具有关证明。市教委和外地驻石机构所在县(市)、区教育局应负责安排就近入学、入托。
第十八条 除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驻石机构乱收费、乱摊费用。对违反者一经查实,由石家庄市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外地驻石机构不按本规定办理驻石机构登记和年审的,应责令补办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条 外地驻石机构应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