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0年9月6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 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包括:山、岗、山口、关隘、山洞、坡、河流、沟、湖泊、池塘、泉等)的名称;
(二)行政区域(包括:市、县(市)区、乡(镇)、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
(三)城乡道路(含街、路、巷、胡同,下同)的名称,居住区(含生活小区,下同)及院、楼、单元、门户的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的地名主管部门,市地名管理机构负责地名管理日常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政府的地名管理部门。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促进各民族人民团结,尊重当地居民意愿;
(二)内容健康,能够反映当地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特征,保持相对稳定性;
(三)一般不使用人名;
(四)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村或居民委员会不得使用重名,同一城镇内的道路、居住区不得使用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公共设施的名称,应与所在地的名称相统一:
(六)不得用生僻字或易混淆的字做地名,不得用同音字、多音字命名新地名。
第六条 经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批准,地名使用权可以有偿使用。
第七条 行政区域变更时,地名主管部门应即时组织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变更工作。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更换或确定地名:
(一)有损于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三)一地多名的,应确定和使用一个标准的名称。
第九条 地名书写应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地名使用拼音的,应符合国家颁布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条 同一县级区域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区(含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内的道路、居住区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的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同意和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城镇的道路、居住区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内道路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穿越城区的国道、省道,该路段应纳入城市规划,并按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居住区以及院的名称和楼、单元、门户的名称,由市地名管理机构制定统一的规定,并向社会公布,由各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列的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提出方案,经所在地的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必须使用经市地名管理机构或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七条 新建的居住区、商住大楼、综合性办公大楼、桥梁和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公用建筑物(群)的名称,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地名管理机构或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办理建筑物(群)名称登记审批手续,以审查批准的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群)正式启用时的标准名称。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手续,应填写石家庄市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并附平面图及有关资料。
对道路、居住区和公共设施的命名、更名,审批机关应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注销、恢复地名,按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的法定标志物。经正式命名的地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33.1-1999)的规定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机构统一监制。
道路标志可附设广告内容,但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街景建设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必须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所在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二)乡(镇)、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城市道路、居住区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四)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道路标志的制作、安装、维护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列支。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使用不规范地名标志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擅自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地名标志上乱贴、乱画、乱挂的,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处罚。
擅自移动或损坏地名标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生效。1987年10月4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石家庄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市政〔1987〕74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