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25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维护法治统一,优化营商环境,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7件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对12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修改的7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相关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一、将《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政协提案工作的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修改为:“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责任。”
第五条中的“并遵循依法承办、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修改为“并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以人为本、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办公室负责归口管理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配备机构和相应人员,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具体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制度;
“(二)负责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登记、交办、承办、审查、答复、走访、复查等工作;
“(三)负责协调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指导并督促检查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
第八条中的“协办”修改为“会办”;第二款中的“四十日”修改为“两个月”。
第九条中的“5日”修改为“六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人代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应当在收到交办件起三个月内、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结并予以答复。”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政协提案的承办期限,依照政协的有关规定执行。”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其中的“市”修改为“省”。
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书面答复意见应按有关规定格式书写,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内容全面具体,符合本地实际情况;
“(三)文字精练。”
第十九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办前、办中和办后沟通联系,适时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应当采用登门拜访或者召开面复会、座谈会等方式进行,不得委托走访。
“承办单位应持征询意见表回访建议人或提案人,回访时应请被回访人在征询意见表上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者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复查工作一般采用承办单位自查的方式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会同本级人大、政协工作部门进行联合检查。”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交办单位应对交办事项的承办情况予以督查检查,并按有关规定开展办理成效评价。评价的内容包括:
“(一)按时办结率;
“(二)解决问题的比例;
“(三)答复函规范化率;
“(四)走访率;
“(五)满意率。”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表彰和奖励”修改为“褒奖”;删去第二款中的“行政”。
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将《石家庄市会展业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健康”修改为“高质量”。
第四条中的“市商务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会展业的主管部门。市会展管理机构负责会展业的管理工作”修改为“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展业工作”;第七项中的“检查与考评”修改为“和管理”;删去第十项;删去第十一项中的“备案”。
第五条中的“财政、工商、城管、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修改为“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
第九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会展活动六十日前,向举办地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活动计划。”
删去第十条中的“确需变更或取消的,承办单位应当到市会展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或取消手续,同时告知参展者”。
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会展活动属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删去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会展活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参展单位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会展业咨询服务制度,为参展者提供咨询;统计会展活动数据,提供会展活动动态信息。”
第十八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现场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在醒目位置公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市会展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商务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三、将《石家庄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修改为:“新增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省农发行营业部等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承储企业条件,通过公开招标确定。”
第二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执行储备粮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在储存期间定期开展常规质量检验,并在必要时开展食品安全检验。对检测为不宜储存的储备粮,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轮换完成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部门在十日内通过农发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立轮换风险金制度,市级储备粮的价差收入提取百分之十,由全市统筹使用,在省农发行营业部设立专户储存,主要用于轮换的风险准备,弥补企业轮换亏损。”
删去第四十五条中的“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删去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四、将《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三条中的“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人民法院向市政府送达的行政应诉通知书,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接收。”
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应诉通知书二日内确定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并向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出具答辩通知书,转送相关材料。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应诉承办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应诉主办部门、协办部门意见报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其中的第二项修改为:“全面、客观整理证据及依据,并制作证据依据目录”。
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报送的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及时拟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督促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办理行政应诉相关手续。”
删去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政府行政应诉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市法制办”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删去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的“具体”二字。
五、将《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负责对本办法所适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修改为“市、县两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本办法所适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第一项后增加“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并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第五项修改为:“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对应急管理部门报告的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要求、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合理等问题,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督促整改”;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报请的,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第四项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广电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等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时,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应当严格依法审批,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第五项中的“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第六项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加强对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监管,在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督促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第七项中的“水务管理部门”修改为“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的部门和单位”;第八项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消防产品生产、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删去第九项;第十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和广告牌日常监管工作,对发现妨碍灭火救援设施使用、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第十二项改为第十一项,其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公安部门应当负责查处消防救援机构依法移送的有关消防违法行为,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以及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度,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行业管理部门不明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删去第十五项。
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删去第四项中的“公安派出所”;删去第五项中的“开通96119火灾隐患举报专线”。
删去第八条。
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其中第一项中的“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修改为“明确机构和专人”;第三项后增加“指导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其中第一项中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季度、其他单位每半年自行”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每年”;第四项中的“超标准、超规范”修改为“特殊”。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其中第一款中的“也可以委托统一管理”修改为“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物的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删去第二款中的“依照有关规定”;第三款中的“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修改为“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以及合同有关约定”。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专项灭火预案并组织演练,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行为及场所进行管理,开展日常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第一项中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消防备案并依法接受消防安全检查”修改为“建设单位应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
删去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其中的“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消防安全责任人提交书面整改方案”。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第六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七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六、删去《石家庄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的“突出公共交通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地位和作用”。
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并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第二款中的“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财政、城管、公安、物价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
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公安、城管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第二款中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
第八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
第九条中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
第十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
删去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第二款中的“物价、交通运输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组织价格听证”修改为“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定价成本监审等程序”。
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运营服务计划。”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服务质量评价,定期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运营服务情况及其运营线路进行评价。评价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车辆设施、服务设施、人员素质、乘客满意度调查、司乘人员满意度调查、投诉处理、遵章守纪等方面内容。”
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其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七、删去《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一条中的“有关法律、法规和”。
删去第八条中的“将其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此外,对相关市政府规章中的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
一、石家庄市收费管理实施办法(1990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0年12月2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二、石家庄市国旗法实施办法(1995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5年3月2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三、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1995年3月30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1月1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3年5月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四、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1996年9月29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 根据2010年9月2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五、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1999年8月13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 根据2005年2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 (修正案)》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9年4月2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六、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2000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0年3月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发布)
七、石家庄市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2001年3月14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发布 根据2010年9月2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八、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7年1月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发布)
九、石家庄市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2006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2月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发布)
十、石家庄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1年6月2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发布)
十一、石家庄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1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1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发布)
十二、石家庄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2013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3年7月1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