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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财采〔2024〕19号
2024-12-31 10:34
发布时间:2024-12-31 10:34 来源: 【字体: 打印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财政局,雄安新区改发局,省直各部门: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河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财政厅
2024年12月26日
河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采购项目预算级次,依法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依托中国河北政府采购网建立河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以下简称名单)。名单信息全国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代理机构登记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唯一标识。总公司已完成登记的,分公司无需重复登记。
第五条 代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在河北省的,登录中国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线登记”模块,登记地点选择河北省分网登记相关信息,并承诺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完整清晰且满足从业条件的,省财政厅应为其开通河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公告填报系统相关权限。
代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在河北省外,拟在河北省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向省财政厅申请开通河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公告填报系统相关权限。
 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
第六条 代理机构注销时,应向相关采购人移交档案,并及时向省财政厅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条 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
(五)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具备必要的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
第八条 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代理机构履职评价结果等,在名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第九条 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应与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
第十条 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相关开标及评审活动应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代理机构应向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包含代理费用。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
代理机构应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等。
第十三条 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由代理机构负责保存采购文件的,代理机构应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采购文件可以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购文件的,相关电子档案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起草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健全内部审核机制,落实信息审核责任,严格执行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信息,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开的事项。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不得以供应商身份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不得为参加本机构代理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提供采购文件公开信息以外的投标(报价)咨询。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询问或质疑后,应按照委托授权在法定时间内予以答复。除法定情形外,不得重新组织评审并改变评审结果。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对不予退还供应商保证金的情况,应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层级,将保证金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代理机构履职评价工作。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根据代理机构的从业情况对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进行履职评价。
第十九条 履职评价结果可作为采购人择优选择代理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正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落实“双随机、一公开”要求,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履职评价结果合理优化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机构名单信息的真实性;
(二)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三)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评审组织、信息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及评价情况;
(四)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情况,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通知情况;
(五)受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助采购人组织验收情况;
(六)答复供应商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情况;
(七)档案管理情况;
(八)其他政府采购从业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在中国河北政府采购网上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代理机构的业务培训,鼓励代理机构定期组织内部培训或参加第三方提供的业务培训,全面提高从业人员能力水平。
第二十四条 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的代理机构,应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项目,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尚未开始执行的项目,应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二)已经开始执行的项目,可以终止的应及时终止,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终止的应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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