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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4月29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2月20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09-30 07:32来源:石家庄新闻网
发布时间:2024-09-30 07:32 来源:石家庄新闻网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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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凡在本市的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工会各级组织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六条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主动适应以新一代电子信息产业、生物医药产业等为引领的石家庄市产业发展需要和发展新质生产力要求,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第七条 工会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高技能人才培养、使用、评价、激励工作;为劳动模范、工匠人才发挥作用搭建平台,培养造就更多劳动模范、工匠人才。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石家庄市总工会应当加强对下级工会组织的领导。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在签约时,应当将组建工会的条款列入合同或者章程中,在开业一年内建立工会。
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应当在开业一年内建立工会。乡镇和街道应当组建工会。职工较多的村、社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市、县(市、区)总工会可以推动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加入平台企业、平台合作用工企业的工会,也可以加入工作地、居住地的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
第十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设常务委员会和相应的部、室;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办公室。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属地原则,根据工会组织、经费收缴关系,由基层工会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总工会核准登记后,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将工会组织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机构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十三条 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十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四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照国家和河北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及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激励职工辛勤劳动、诚实劳动、创造性劳动;动员职工支持和参加改革,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组织职工开展劳动和技能竞赛、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和物质文化利益及其他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及时掌握情况,反映职工意见,并会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物价、医疗、住房、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社会保险以及社会保障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实施措施,研究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或者现场指挥人员提出撤离危险现场的紧急建议,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建议无效,且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
工会应当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代表职工要求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名单与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单位工会,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二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市、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推荐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阻挠和刁难。
工会就有关职工权益方面所提出的意见或者要求认真处理、纠正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工会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支持职工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职工提供法律帮助。
工会依法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机制,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第二十六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遇有重大事项,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集体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与股东大会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各自职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第三十条 机关工会应当协助机关加强民主制度建设,开展民主评议和监督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分别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首选候选人。
其他公司制企业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一般按照不低于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四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同级工会一定经费补助。用人单位根据财力和需要,可以给本单位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疗养、休养等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六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其资金、财产或者收取管理费,不得任意干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及企业、事业单位等拨给工会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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