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窨井盖安全管理,保障城市公共设施安全运行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窨井盖的设置、维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窨井盖,是指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区域,以及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设置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照明等各类地下管线检查井、工作井的井座、井盖等设施。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窨井盖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确定窨井盖安全管理工作的牵头部门,统筹解决窨井盖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照明等各类地下管线的行业主管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窨井盖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城市道路上窨井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机构做好窨井盖安全管理工作。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区域窨井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机构做好窨井盖安全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物业服务区域内窨井盖安全管理责任。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窨井盖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辖区内窨井盖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窨井盖维护管理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窨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是维护管理责任主体;
(二)存在多个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应当协商约定一个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为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其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共同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属于前款第二项情形未能确定维护管理责任主体,或者窨井盖权属不明的,由窨井盖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确定维护管理职责分工。
窨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履行具体维护管理职责,但不能免除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责任。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办理移交管理手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窨井盖维护管理责任。
第五条 窨井盖行业主管部门和机构、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加强窨井盖安全和应急防灾知识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工程的窨井盖应当与地下管线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优化地下管线空间布局,预留智慧化设施安装条件。
第七条 窨井盖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产品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并与地面保持平顺;
(二)机动车道上应当采用防沉降窨井盖;
(三)窨井盖与其基座的连接应当紧密、稳固,具有防沉降、防盗窃、防响动等功能;
(四)排水系统检查井、井深超过1.2米的其他类型窨井应当安装防坠落装置;
(五)窨井盖上应当标明专业类别、承载等级等;应当安装耐久性的二维码标识,包含窨井盖属性、编号、承载等级、执行标准、井盖直径、制造厂名或者商标、生产日期、安全管理责任人名称、报修电话等信息;
(六)机动车道上的窨井盖应当避免设置在车轮轨迹处;
(七)人行道、广场范围内的窨井盖应当避免设置在盲道、缘石坡道等无障碍设施范围内。
鼓励旅游景区、特色街区在符合安全标准前提下,采用含有文化元素等特殊标志的窨井盖。
已建成的窨井盖不符合第一款规定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督促窨井盖维护管理责任主体纳入更新、改造计划。
第八条 改建、扩建和养护维修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原有窨井盖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损坏和埋压窨井盖;因工程需要拆除、改动窨井盖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窨井盖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协商,制定窨井盖拆除、改动方案,并承担拆除、改动费用,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时,应当同步移交窨井盖的设置地点、数量、规格、分布等档案资料。
第十条 窨井盖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巡查、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对窨井盖进行巡查、养护、维修;对废旧、破损的窨井盖及时更换维修;对已停止使用的窨井采取拆除、封填等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窨井盖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巡查发现窨井盖安全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在处置完成后恢复原状:
(一)窨井盖出现缺失、破损、无防坠落装置等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更换安装窨井盖、加装防坠落装置;不能立即处置的,应当在六小时内修补恢复;因极端天气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维修更换时间可以延长至特殊情况结束后六小时;
(二)窨井盖出现沉陷、凸起、异响、井周路面破损等需要维修加固的隐患,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完成处置,因基础沉降、塌陷等需采取工程措施的,在七十二小时内完成;
(三)对确需废弃的窨井,应当自废弃之日起五日内完成拆除、封填以及无害化处理,并将相关信息和资料报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当发现城市道路上的窨井盖出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窨井盖维护管理责任主体未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置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应急处置措施先行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处置费用由相关窨井盖维护管理责任主体承担。
对城市道路上权属不明的废弃窨井盖,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按照《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道路窨井盖安全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建设。窨井盖行业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督促相关窨井盖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建立完善窨井盖电子档案,统计窨井盖位置信息、产权归属、设备编码、运行状态等信息,并将相关数据汇集至市级公共数据平台,逐步实现信息归集、数据共享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窨井盖安全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侵占窨井盖;
(二)擅自开启、移动窨井盖;
(三)损坏、擅自移动相关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
(四)擅自向检查井、工作井内倾倒污水,倾倒固体废弃物、餐厨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有害气体;
(五)向检查井、工作井丢弃可燃物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途径举报盗窃、损毁、侵占窨井盖的行为,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开发区、自贸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窨井盖的设置、维护、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