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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12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5-04-07 08:09来源:石家庄日报
发布时间:2025-04-07 08:09 来源:石家庄日报 【字体: 打印
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
(二)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三)具有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应急保障措施以及相应的技术服务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于出租汽车租赁经营的车辆,经营者应当到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车辆备案手续,领取车辆备案证明文件。”
四、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的“(GPS)”。
五、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使用伪造、变造或失效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删除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七、删除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删除第四项中的“二级”。
八、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或每月违章率超过企业营运车辆和服务车辆总数5%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五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营运中不按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的;”
十、删除第五十七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条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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