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12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肉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尾、翅、皮等。”
二、删除第十一条。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市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制定本地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肉品的畜禽定点屠宰点。畜禽定点屠宰点的肉品具体销售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删除第八项、第九项。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除第二款。
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从事肉制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肉品。”
九、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规定程序、条件审查定点屠宰厂(点)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肉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接到投诉、举报,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屠宰、经营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条序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