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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
(2001年6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6年12月29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1年6月18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5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5-04-07 08:13来源:石家庄日报
发布时间:2025-04-07 08:13 来源:石家庄日报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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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检疫管理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肉品生产经营行为,保证肉品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肉品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肉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尾、翅、皮等。
肉品管理,是指对用于肉品生产经营的畜禽的购销、运输、存留、屠宰及肉品的加工、贮藏、运输、购销等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管理。
第四条猪、牛、羊、鸡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肉品实行定点批发、城区内定位销售。
第五条肉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动物防疫、屠宰管理、食品安全、产品质量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提供资料和样品。
生产经营肉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第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肉品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协调解决肉品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肉品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肉品生产经营相关的管理工作。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作用,积极维护肉品市场秩序。
第二章检疫管理
第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及其肉品的检疫。
第九条畜禽在离开饲养地前,货主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货主申报检疫,应按规定提供相关防疫资料。
畜禽贩运企业或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条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定点屠宰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检疫。
对屠宰检疫合格的肉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证明,并监督屠宰厂、点在畜禽肉品或者规定的肉品包装物上加施检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肉品,监督屠宰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三章屠宰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市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制定本地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肉品的畜禽定点屠宰点。畜禽定点屠宰点的肉品具体销售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工具;
(二)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能力;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设立清真畜禽定点屠宰厂(点),除应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四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加强屠宰场所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的排放,应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从事生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给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
(二)严格执行畜禽临宰前静养的规定;
(三)不得收购私宰畜禽肉品;
(四)不得屠宰死因不明、病(毒)死畜禽及已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畜禽;
(五)不得收购、屠宰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未按规定佩戴畜禽标识以及添加违禁物质的畜禽;
(六)不得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七)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八)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
(九)不得从事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肉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检验项目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建立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系统和制度,如实记录上传其屠宰的畜禽来源、产品流向、肉品品质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擅自屠宰者提供屠宰场所。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猪、牛、羊、鸡以外的其它畜禽屠宰点设置规划,屠宰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场所,环境卫生整洁、水源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
(二)有防疫、消毒制度和消毒设施设备;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人员;
(四)在当地县级定点屠宰管理机构备案;
(五)按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本市生产、销售肉品实行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肉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按照从生产到销售每一个环节可相互追查的原则,建立完善管理制度。
积极推进信息化追溯,加快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平台建设,实现职能部门间肉品质量安全信息自动关联与共享,并积极推进肉品交易环节电子化结算。
第二十一条肉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有效证照。禁止无证照从事肉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从事肉品加工、销售的人员应当注意保持个人卫生,保持设施及用具清洁。加工、销售肉品时应当穿戴符合卫生要求的工作服。
生产经营清真肉品必须符合有关清真食品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禁止经营下列畜禽、肉品:
(一)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二)依法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三)腐败变质或者注水、注入其他物质、掺杂、感官性状异常以及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运输肉品应当持有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肉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冷藏专用车辆运输。
严禁用长途客车、公共汽车、铁路客车等非专用运输工具运输营销性畜禽、肉品。
第二十五条外埠(含进口)肉品在本市销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纳入本市肉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管理。
外埠(含进口)肉品进入本市批发销售前,经销企业应当按批次及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本市肉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管理平台。
第二十六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猪、牛、羊、鸡肉品批发市场。
肉品批发市场主办者应当与入场肉品销售者签订肉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肉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并纳入质量安全追溯管理;未签订肉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肉品销售者签订肉品质量安全协议。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肉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肉品进行抽样检验,及时处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肉品。
第二十七条城镇零售商销售肉品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肉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固定柜台和防蝇、防尘设施,并明示相关证明。
城区范围内禁止流动商贩销售肉品。
第二十八条从事肉制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肉品。
第二十九条肉制品加工企业、餐饮服务单位等,应当建立肉品采购、加工、贮藏登记制度。
第三十条肉品经营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制度。
批发肉品应当如实记载供应方、采购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肉品基本信息。
采购肉品应当保存供货方的基本信息和详细记载肉品名称、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保质期限、数量等内容的票证。
销售肉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检验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变造肉品的检疫、检验证明和检疫、检验标志。
肉品检疫、检验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由市畜牧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肉品监督管理计划,并依法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抽检、执法查处、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购销、运输、存留、屠宰及肉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肉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管。
第三十三条对肉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肉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规定程序、条件审查定点屠宰厂(点)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肉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接到投诉、举报,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屠宰、经营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是指猪、牛、羊、鸡等饲养动物;
(二)肉品生产经营者是指屠宰厂(点)、批发企业、批发市场、标准化菜市场、连锁超市、肉制品加工企业、学校食堂及餐饮企业等市场主体。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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