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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8-30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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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2〕36 号
当事人:桥西区冀唐烟酒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130104694179637
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与新石南路交叉口南行200米路广美大厦商业一层位于商业电梯南侧
经营者:马梦强
2022年5月25日,我局接宋浩投诉,投诉其在桥西区冀唐烟酒商行购买的国窖1573酒(规格52%vol;500ml)存在问题。 2022年5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桥西区冀唐烟酒商行进行现场检查,经初步调查发现,该单位涉嫌经营侵权白酒商品。我局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2年分期以950元/盒价格销售给投诉人的国窖1573白酒(规格52%vol;500ml)共9箱54盒,分别是2022年3月21日销售1箱(6盒加其它收款6360元)、3月30日销售2箱(12盒)收款11400元、4月12日销售5箱(18盒)收款28500元、4月29日销售1箱(6盒)收款5700元;投诉人在消费使用上述白酒过程中(先后消费7盒),发现存在问题,于2022年5月25日投诉到我局消保科。
2022年5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扣押当事人经销的国窖1573酒(规格38%vol;500ml),后解封《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石市监解强【2022】0202号);
2022年6月1日我局扣押投诉人送来的国窖1573酒(规格52%vol;500ml)7箱另5盒,共计47盒;经委托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收到《鉴定证明书》(LZLJD鉴字[9024]TX 2022041号)内容为扣押的47盒国窖1573白酒的“外箱防伪标签、防伪胶带、生产批次,盒盖防伪标签、盒盖生产工艺都与公司的生产工艺不符,系假冒我公司注册之商品,属于侵犯国窖1573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国知发保字【2020】23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上述47盒白酒属侵权商品,继续扣押。
2022年6月29日,当事人与投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后,我局于2022年7月4日,解除对举报人所购白酒的扣押,转置扣押已经退货给当事人的上述白酒,现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石市监强【2022】0206号)。
当事人经营的国窖1573酒47盒(7整箱另5盒),购进价930元/盒,售价950元/盒,退赔后没有产生利润,同时当事人多次找上级供货商索要进货手续未果,致使上述涉案白酒商品供货渠道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材料,证明 投诉人在当事人单位购买国窖1573(规格52%vol;500ml)白酒商品及数量。
2.《营业执照》、马梦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 当事人和马梦强的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一份,证明 当事人经营场所正在经营国窖1573白酒商品。
4. 询问笔录三份,证明 当事人经营过涉案商品且不能提供商品的进销货手续和产品的相关资质。
5.送达回证等文书,证明对涉案商品进行了扣押、延期等措施。
6.《鉴定证明》,证明当事人销售给投诉人的国窖1573(规格52%vol;500ml)白酒为侵犯国窖1573白酒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7.《赔偿协议》,证明 当事人已对投诉人进行退赔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2022年8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2】2100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权和申辩权,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47盒国窖1573(规格52%vol;500ml)白酒,使用国窖1573白酒商标未经国窖1573白酒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金额五万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的规定,当事人无法说明提供者,故当事人应当受到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并且当事人已停止销售。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与投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进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不予没收。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经营涉案白酒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该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予以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同时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0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月11日0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商品国窖1573白酒(规格:52%vol;500ml)47盒;
2、罚款人民币1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附缴款通知书和电子票据告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选择以下方式缴纳罚款:1、现场使用支付宝、微信扫描电子缴款通知单上的二维码直接缴款;2、当事人如在建行、工行、农行、邮储银行、河北银行和兴业银行开户的,可直接凭通知单到银行柜面办理缴纳现金、转账或者办理网银转账等方式缴款。逾期(15个自然日)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金额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 8 月29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石市监处罚〔2022〕36 号
发布时间:2022-08-30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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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2〕36 号
当事人:桥西区冀唐烟酒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130104694179637
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与新石南路交叉口南行200米路广美大厦商业一层位于商业电梯南侧
经营者:马梦强
2022年5月25日,我局接宋浩投诉,投诉其在桥西区冀唐烟酒商行购买的国窖1573酒(规格52%vol;500ml)存在问题。 2022年5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桥西区冀唐烟酒商行进行现场检查,经初步调查发现,该单位涉嫌经营侵权白酒商品。我局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2年分期以950元/盒价格销售给投诉人的国窖1573白酒(规格52%vol;500ml)共9箱54盒,分别是2022年3月21日销售1箱(6盒加其它收款6360元)、3月30日销售2箱(12盒)收款11400元、4月12日销售5箱(18盒)收款28500元、4月29日销售1箱(6盒)收款5700元;投诉人在消费使用上述白酒过程中(先后消费7盒),发现存在问题,于2022年5月25日投诉到我局消保科。
2022年5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扣押当事人经销的国窖1573酒(规格38%vol;500ml),后解封《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石市监解强【2022】0202号);
2022年6月1日我局扣押投诉人送来的国窖1573酒(规格52%vol;500ml)7箱另5盒,共计47盒;经委托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收到《鉴定证明书》(LZLJD鉴字[9024]TX 2022041号)内容为扣押的47盒国窖1573白酒的“外箱防伪标签、防伪胶带、生产批次,盒盖防伪标签、盒盖生产工艺都与公司的生产工艺不符,系假冒我公司注册之商品,属于侵犯国窖1573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国知发保字【2020】23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上述47盒白酒属侵权商品,继续扣押。
2022年6月29日,当事人与投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后,我局于2022年7月4日,解除对举报人所购白酒的扣押,转置扣押已经退货给当事人的上述白酒,现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石市监强【2022】0206号)。
当事人经营的国窖1573酒47盒(7整箱另5盒),购进价930元/盒,售价950元/盒,退赔后没有产生利润,同时当事人多次找上级供货商索要进货手续未果,致使上述涉案白酒商品供货渠道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材料,证明 投诉人在当事人单位购买国窖1573(规格52%vol;500ml)白酒商品及数量。
2.《营业执照》、马梦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 当事人和马梦强的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一份,证明 当事人经营场所正在经营国窖1573白酒商品。
4. 询问笔录三份,证明 当事人经营过涉案商品且不能提供商品的进销货手续和产品的相关资质。
5.送达回证等文书,证明对涉案商品进行了扣押、延期等措施。
6.《鉴定证明》,证明当事人销售给投诉人的国窖1573(规格52%vol;500ml)白酒为侵犯国窖1573白酒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7.《赔偿协议》,证明 当事人已对投诉人进行退赔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2022年8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2】2100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权和申辩权,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47盒国窖1573(规格52%vol;500ml)白酒,使用国窖1573白酒商标未经国窖1573白酒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金额五万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的规定,当事人无法说明提供者,故当事人应当受到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并且当事人已停止销售。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与投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进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不予没收。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经营涉案白酒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该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予以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同时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0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月11日0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商品国窖1573白酒(规格:52%vol;500ml)47盒;
2、罚款人民币1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附缴款通知书和电子票据告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选择以下方式缴纳罚款:1、现场使用支付宝、微信扫描电子缴款通知单上的二维码直接缴款;2、当事人如在建行、工行、农行、邮储银行、河北银行和兴业银行开户的,可直接凭通知单到银行柜面办理缴纳现金、转账或者办理网银转账等方式缴款。逾期(15个自然日)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金额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 8 月29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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