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地方性立法及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石家庄市住房租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面向社会开展公众意见征询,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希望广大市民积极建言献策,共筑美好家园。
电子邮件:zjjzfzl@163.com,邮件标题请注明“住房租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邮寄地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75号601室,邮政编码:050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住房租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工作电话:86250380(工作日9:00-12:00,13:00-17:00)。
征集日期:2022年3月11日-2022年4月11日。
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月3月11日
石家庄市住房租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完善我市住房租赁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我市住房租赁企业诚信经营意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住房租赁市场试点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住房租赁经营活动的住房租赁企业的信用信息归集、记录、信用等级评定、公示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性规范)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企业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信用信息),是指反映住房租赁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遵法守信、履职尽责、奉献社会等情况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住房租赁经营活动(自营或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基本原则)归集、记录和使用信用信息,应当保证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遵循合法合规、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管理体制)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全市住房租赁企业的信用信息公示、信用等级评定等工作。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内注册的住房租赁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记录及信用行为记分等工作。住房租赁企业实际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住建部门负责将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推送至注册地县(市、区)住建部门。
石家庄市住房租赁服务中心、石家庄市房地产租赁协会协助市住建局做好信用信息的梳理、统计等相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
第六条(信用信息的分类)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
第七条(基本信息)基本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住房租赁企业身份信息,包括名称、注册地、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方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二)住房租赁企业人员信息,包括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员工总人数等信息。
(三)经营业绩等信息。
(四)市住建局确定的其他基本信息。
第八条(良好行为信息)良好行为信息是指住房租赁企业从事住房租赁经营及参与其他相关活动时,依法诚信经营,行为规范,严格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社团组织表彰、奖励、授予先进称号以及社会公益行为等信息。
第九条(不良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是指住房租赁企业从事住房租赁经营及参与其他相关活动时,未执行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主管部门相关政策规定等行为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归集和记录
第十条 (归集方式)基本信息的归集:
住房租赁企业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地所在县(市、区)住建部门报送基本信息,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自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所在县(市、区)住建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一条 (归集方式)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通过以下方式归集:
(一)县(市、区)住建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形成的信息由本部门直接归集;
(二)县(市、区)住建部门通过信息互通、函询等方式主动向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公安、发展改革、金融监管、网信等部门采集或由信息形成部门推送;
(三)住房租赁企业自行报送;
(四)其他归集方式。
第十二条(信息记录)县(市、区)住建部门记录、汇总本辖区信用信息后,通过石家庄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租赁平台)报送市住建局。
第十三条(信息核实)信用信息记录时,应当对下列资料进行核实:
(一)行政机关颁发的资质资格证书、营业执照;
(二)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文件、登记或者备案文书;
(三)表彰、奖励、授予称号的证书或者书面决定;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以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
(五)行业社团组织的相关文件;
(六)其他反映住房租赁企业信用状况的材料。
第十四条 (信用修复)住房租赁企业通过积极纠正违规行为,不良行为得到有效修复的,经县(市、区)住建部门认定后,信用分值减半记分,受到行政处罚的不良行为除外。
县(市、区)住建部门将修复情况作为相应不良行为信息的备注信息予以记录,并通过市租赁平台报送市住建局。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销的,住房租赁企业可持相关材料向县(市、区)住建部门申请变更或者删除相应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五条 (评定方式)住房租赁企业信用等级评定采取量化打分的方法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基本分为80分,实行加减分制。
第十六条 (计分周期)每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计分周期。市住建局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对住房租赁企业上一年度的信用信息进行汇总并评定信用等级。
住房租赁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其分公司信用加分和减分同时记入总公司;加盟或商标使用企业的信用加分和减分同时记入其授权企业。
第十七条 (等级划分)住房租赁企业信用等级由高到低分为四个等级,分别为A级、B级、C级、D级。
(一)评定分值在100分(含100分)以上的为A级;
(二)评定分值在100~80分(含80分)之间的为B级;
(三)评定分值在80~60(含60分)分之间的为C级;
(四)评定分值在60分以下的为D级。
第十八条 (记分参考)对于评分标准中未列入的信用事件,有相近条款的,可按相近条款予以记分。
第五章 公 示
第十九条(平台建设)市住建局应当完善市租赁平台住房租赁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功能,通过市租赁平台公示住房租赁企业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信用等级信息。
第二十条(公示期限)基本信息的公示期,以企业存续期间为准;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的公示期为三年;信用等级信息的公示期为一年。公示期满,企业信用信息纳入企业信用档案保存。
第二十一条(异议处置)住房租赁企业对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在相应信息公示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注册地所在的县(市、区)住建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县(市、区)住建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经核查信用信息存在错误的,县(市、区)住建部门应当及时更正,并报送市住建局。
住房租赁企业对其被公示的信用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在相应信息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住建局提交书面的异议申请。市住建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确有错误的,及时更正。
异议处理与核查期间,不影响信用信息记录的效力。
第六章 信用信息的查询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信息查询)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市租赁平台查询住房租赁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信息使用)住房租赁企业的信用等级作为对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激励措施)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住房租赁企业,实行下列激励措施:
(一)列为重点扶持企业,重点跟踪服务;
(二)对其行政管理事项设立绿色通道;
(三)减少巡查、检查频次;
(四)优先推荐参加国家和省、市评比表彰;
(五)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惩戒措施)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住房租赁企业,实行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入日常重点监控企业名单;
(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警示;
(三)增加巡查、检查频次。
第二十六条(惩戒措施)对信用等级为D级的住房租赁企业,实行下列惩戒措施:
(一)对其发出信用警示,并将其信用情况推送金融机构以及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网信等相关部门;
(二)增加巡查、检查频次;
(三)限制参加行业评先评优和表彰奖励;
(四)对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培训;
(五)其他限制措施。
第七章 责任义务
第二十七条 (住房租赁企业责任)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如实向信用信息归集部门提交有关信用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交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信用信息归集部门应当对住房租赁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审查责任。
住房租赁企业提交虚假信用信息的,信用信息归集部门将该行为记入不良行为信息。
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责任)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办法解释)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有效期)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
石家庄市住房租赁企业信用评分标准
序号 | 评价分类 | 评价项目 | 加减分标准 |
1.1 | 基本信息 | 未按规定时间申报基本信息,在主管部门限定期限内仍不申报的。 | -5分 |
1.2 | 申报基本信息不齐全,在主管部门限定期限内仍不补充申报的。 | -3分 | |
1.3 | 基本信息发生变化后不主动申报的。 | -1分 | |
1.4 | 从业人数(以在本企业交纳社保为准) | 5人以上(不含5人)每增加两人+1分(最高加分不超过10分) | |
1.5 | 网签合同件数 | 100件以上(不含一百件)每增加50件+1分(最高加分不超过10分) | |
1.6 | 自持房源数量 | 50套(间)以上[不含50套(间)]每增加10套(间)+1分(最高加分不超过10分) | |
2.1 | 良好行为信息 | 受到县、市、省级人民政府表彰的。 | +3、5、8分/项(最高加分不超过10分) |
2.2 | 从业人员收到县、市、省级人民政府表彰的。 | +1、3、5分/项(最高加分不超过8分) | |
2.3 | 受到县、市、省、国家级行业主管部门表彰的。 | +1、3、5、7分/项(最高加分不超过10分) | |
2.4 | 从业人员受到县、市、省、国家级行业主管部门表彰的。 | +0.5、1、3、5分/项(最高加分不超过8分) | |
2.5 | 受到市、省、国家级行业自律组织表彰的。 | +1、3、5分/项(最高加分不超过10分) | |
2.6 | 从业人员受到市、省、国家级行业自律组织表彰的。 | +0.5、1、3分/项(最高加分不超过8分) | |
2.7 | 企业积极加入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行业自律管理的。 | +3分 | |
2.8 | 向主管部门提交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的。 | +1分/项(最高加分不超过3分) | |
2.9 | 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的 | +1分/项(最高加分不超过3分) | |
2.10 | 企业自有平台与“石家庄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对接,实现数据互通 | +2分 | |
2.11 | 信用等级评定年度内无违规情形 | +5分 | |
3.1 | 不良行为信息 | 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业务的。 | -0.5分/次 |
3.2 | 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发布房源信息的。 | -0.5分/次 | |
3.3 | 发布房源信息未经过权利人同意的。 | -0.5分/次 | |
3.4 | 发布虚假房源信息的。 | -1分/条 | |
3.5 | 在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不一致的。 | -0.5分/次 | |
3.6 | 未按规定撤销已成交、撤销委托或委托期满房源信息的。 | -0.5分/次 | |
3.7 | 拒不纳入市租赁平台管理的。 | -3分 | |
3.8 | 未按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的。 | -0.5分/次 | |
3.9 | 未按规定推送合同信息的。 | -0.5分/次 | |
3.10 | 住房租赁合同变更、终止的,未按规定通过市租赁平台办理更新的。 | -0.5分/次 | |
3.11 | 未落实明码标价制度的。 | -2分/次 | |
3.12 | 未按规定开立监管账户的。 | -3分 | |
3.13 | 未按规定办理监管账户备案的。 | -2分 | |
3.14 | 未按规定公示监管账户信息的。 | -1分 | |
3.15 | 未按规定将租金、押金存入监管账户的。 | -2分/次 | |
3.16 | 向监管账户归集其他性质的资金的。 | -1分/次 | |
3.17 |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划转监管资金的。 | -5分/次 | |
3.18 | 与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无金融许可证的机构开展住房租赁贷款业务的。 | -5分/次 | |
3.19 | 变相开展金融业务的。 | -10分/次 | |
3.20 | 将住房租赁消费贷款相关内容嵌入住房租赁合同的。 | -2分/次 | |
3.21 | 利用承租人信用套取住房租赁消费贷款的。 | -10分/次 | |
3.22 | 以租金分期、租金优惠等名义诱导承租人使用租房租赁贷款的。 | -2分/次 | |
3.23 | 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派出所报送租赁房屋信息及其所有居住人员信息的。 | -0.5分/次 | |
3.24 | 将新建租赁住房“以租代售”的。 | -5分/次 | |
3.25 | 未到自持年限擅自销售租赁住房的。 | -5分/次 | |
3.26 | 新建、改建(造)租赁住房在承诺持续运用期间改做他用的。 | -5分/次 | |
3.27 | 未取得产权人同意,擅自改造或者装修的。 | -2分/次 | |
3.28 |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奖补资金的。 | -10分/次 | |
3.29 | 因违法发布广告、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违反金融法律规等受到行政处罚的。 | -5分/次 | |
3.30 | 对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配合的。 | -5分/次 | |
3.31 | 对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检查不配合的。 | -3分/次 | |
3.32 | 擅自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 | -3分/次/套 |
|
3.33 | 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存室等非居住空间出租用于居住的。 | -3分/次/套 | |
3.34 | 将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消防安全要求或室内装修国家有关标准的住房出租的。 | -10分/次/套 | |
3.35 | 恶意克扣押金、保证金和订金的。 | -3分/次 | |
3.36 | 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12个月内累计被主管部门行政处罚、通报3次以上的。 | -5分/次 | |
3.37 | 不按有关规定执行房屋网签备案、交易资金监管制度,拒不整改的。 | -5分/次 | |
3.38 | 采取威胁、恐吓等暴力手段驱逐买卖、租赁当事人。 | -10分/次 | |
3.39 | 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 -10分 | |
3.40 |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决,或被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行政处罚、处理或者通报后,逾期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 | -5分/次 | |
3.41 | 威胁、恐吓、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 -10分/次 | |
3.42 | 采取威胁、恐吓等暴力手段驱逐租赁当事人的。 | -5分/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