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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4〕4号
发布时间:2024-10-08    来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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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4 4 

当事人:石家庄岐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MAO08ENPNXX

住所:石家庄市正定县燕赵大街燕仁胡同4号

法定代表人:钟华勇

20229 20接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登记表(编号:51130100002022091600000282)》,举报人反映:该商家为自制自销中药的作坊,今年8月份举报人购买了其自制的心脑清五宝丸,购买后发现商品外包装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批准文号等相关信息,涉嫌生产假冒伪劣药品。现来电举报,望查处,并回复。经现场检查,该公司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及生产的“心脑清五宝丸”、“胃百灵”的包装标签上均未发现批准文号,公司现场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当事人法人代表钟华勇系江苏淮安人,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影响,为维护生计,2022年初在网上购买了简易制作药丸的机器,在没有经过批准的情况下,把自己学到的效方制作成水丸并且贴上的标签销售,现场发现有生产的“胃百灵”20瓶、“心脑清五宝丸”15瓶。7月份以邮寄的方式销售给了天津的患者(投诉人)“心脑清五宝丸”4瓶,销售金额480元。经调查,当事人使用的药材原料从安国购买,设备及标签从网上订购。不能提供随货同行单据等资料,无原料购进和销售记录,微信转账结算,

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药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笔录及《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石市监药执强〔202220号),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生产药品的行为

2询问笔录举报材料及法人代表钟华勇写的“我的自白”,证明当事人无证生产销售药品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法人资格合法;                                              

4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

5、《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核查15日、延长调查期限30日、案件调查中止、案件调查恢复)、《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记录》(〔2023〕3号),证明案件逾期办理的具体原因。                  

6、《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石家庄岐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心脑清五宝丸、胃百灵”等产品有关问题的请示》(石市监药执函〔2023〕052号)及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产品定性的复函》,证明对当事人生产的“胃百灵”、“心脑清五宝丸”为药品。

7、我局向社会发布《关于征集石家庄岐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法销售药品线索的通告》,证明了广泛征集该公司生产销售药品的违法线索。

8、石家庄市优化营商环境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给我局的“群众举报问题交办单”(专治办函〔2024〕185号)及附件。                                          

案件性质: 石家庄岐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 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虽为注册的公司, 实际是法人一个人经营,后因经营困难及疫情影响,为维持生计,把自己从其父亲那学到的效方制作成水丸并且贴上标签,供需要的患者使用,主要有“胃百灵”、“心脑清五宝丸”,生产销售的数量较少,截至目前,未收到该产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伤害的投诉举报,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通过《关于征集石家庄岐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法销售药品线索的通告》,搜集该公司生产销售药品的违法行为线索,时间三个月,期间未接到相关线索。依据《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 :HEBMPA-C-1-001,减轻。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法人代表钟华勇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和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可以予以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 《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 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 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减轻考虑的情节,依据《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 HEBMPA-C-1-001:“货值金额 1.5倍以上 15 倍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因当事人无法提供销售票据,结合举报人购买药品的转账和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销售药品的违法所得为480元;根据其网站上产品展示的价格和其本人提供的单价,对其生产的产品货值核算,其货值金额为2785元。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80元;2、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胃百灵20瓶、心脑清五宝丸11瓶;原料五宝粉一袋、原料药粉一袋;工具中药制丸机一台、药品包装塑料瓶一箱、标签一箱;3、货值十万(货值2820元,不足十万的按十万计)1倍的罚款为150000元,罚没合计150480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附缴款通知书和电子票据告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选择以下方式缴纳罚款:1、现场使用支付宝、微信扫描电子缴款通知单上的二维码直接缴款;2、当事人如在建行、工行、农行、中行、邮政银行、河北银行和兴业银行开户的,可直接凭通知单到银行柜面办理缴纳现金、转账或者办理网银转账等方式缴款。逾期(15个自然日)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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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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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4 4 

当事人:石家庄岐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MAO08ENPNXX

住所:石家庄市正定县燕赵大街燕仁胡同4号

法定代表人:钟华勇

20229 20接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登记表(编号:51130100002022091600000282)》,举报人反映:该商家为自制自销中药的作坊,今年8月份举报人购买了其自制的心脑清五宝丸,购买后发现商品外包装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批准文号等相关信息,涉嫌生产假冒伪劣药品。现来电举报,望查处,并回复。经现场检查,该公司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及生产的“心脑清五宝丸”、“胃百灵”的包装标签上均未发现批准文号,公司现场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当事人法人代表钟华勇系江苏淮安人,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影响,为维护生计,2022年初在网上购买了简易制作药丸的机器,在没有经过批准的情况下,把自己学到的效方制作成水丸并且贴上的标签销售,现场发现有生产的“胃百灵”20瓶、“心脑清五宝丸”15瓶。7月份以邮寄的方式销售给了天津的患者(投诉人)“心脑清五宝丸”4瓶,销售金额480元。经调查,当事人使用的药材原料从安国购买,设备及标签从网上订购。不能提供随货同行单据等资料,无原料购进和销售记录,微信转账结算,

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药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笔录及《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石市监药执强〔202220号),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生产药品的行为

2询问笔录举报材料及法人代表钟华勇写的“我的自白”,证明当事人无证生产销售药品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法人资格合法;                                              

4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

5、《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核查15日、延长调查期限30日、案件调查中止、案件调查恢复)、《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记录》(〔2023〕3号),证明案件逾期办理的具体原因。                  

6、《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石家庄岐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心脑清五宝丸、胃百灵”等产品有关问题的请示》(石市监药执函〔2023〕052号)及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产品定性的复函》,证明对当事人生产的“胃百灵”、“心脑清五宝丸”为药品。

7、我局向社会发布《关于征集石家庄岐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法销售药品线索的通告》,证明了广泛征集该公司生产销售药品的违法线索。

8、石家庄市优化营商环境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给我局的“群众举报问题交办单”(专治办函〔2024〕185号)及附件。                                          

案件性质: 石家庄岐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 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虽为注册的公司, 实际是法人一个人经营,后因经营困难及疫情影响,为维持生计,把自己从其父亲那学到的效方制作成水丸并且贴上标签,供需要的患者使用,主要有“胃百灵”、“心脑清五宝丸”,生产销售的数量较少,截至目前,未收到该产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伤害的投诉举报,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通过《关于征集石家庄岐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法销售药品线索的通告》,搜集该公司生产销售药品的违法行为线索,时间三个月,期间未接到相关线索。依据《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 :HEBMPA-C-1-001,减轻。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法人代表钟华勇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和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可以予以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 《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 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 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减轻考虑的情节,依据《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 HEBMPA-C-1-001:“货值金额 1.5倍以上 15 倍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因当事人无法提供销售票据,结合举报人购买药品的转账和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销售药品的违法所得为480元;根据其网站上产品展示的价格和其本人提供的单价,对其生产的产品货值核算,其货值金额为2785元。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80元;2、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胃百灵20瓶、心脑清五宝丸11瓶;原料五宝粉一袋、原料药粉一袋;工具中药制丸机一台、药品包装塑料瓶一箱、标签一箱;3、货值十万(货值2820元,不足十万的按十万计)1倍的罚款为150000元,罚没合计150480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附缴款通知书和电子票据告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选择以下方式缴纳罚款:1、现场使用支付宝、微信扫描电子缴款通知单上的二维码直接缴款;2、当事人如在建行、工行、农行、中行、邮政银行、河北银行和兴业银行开户的,可直接凭通知单到银行柜面办理缴纳现金、转账或者办理网银转账等方式缴款。逾期(15个自然日)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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