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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0-12    来源: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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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教规〔2021〕1号
 
石家庄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教育局:
《石家庄市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教育局党组会议研究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石家庄市教育局
                               2021年10月11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石家庄市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校外培训行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规范发展,保护校外培训机构、民办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中办发〔2021〕40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审批设立取得办学许可,由市、县两级教育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的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的资金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经审批设立取得办学许可,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学科类和除体育运动外其他非学科类知识培训的培训机构。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经审批设立取得办学许可的民办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卫生、师范类民办中等职业学校除外。
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资金,是指校外培训机构向学生预先收取用于支付培训服务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资金,是指民办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以及获取的财政补助资金。
第四条  市教育局负责全市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资金监管的统筹协调。
市、县两级教育主管部门按照民办学校的管理层级履行资金监管职责。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属地范围内校外培训机构的资金监管。
第五条  本市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资金监管银行由市教育局采取公开遴选的方式确定。
第二章  校外培训机构资金监管
第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落实收费公示制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退费标准等应在办学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诱骗学生或者其监护人交纳培训费用。不得早于下一个周期课程开始前15日收取费用。
第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资金监管银行开设收费专用账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校外培训机构收取的培训费用须全额归集到本机构在资金监管银行开设的收费专用账户,通过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取的培训费用应于3日内归集至收费专用账户。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使用本机构其他账户或非本机构账户收取培训费用。
第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学生签订培训服务合同,并使用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学生合法权益。
第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本机构名义向学生开具收费凭证。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举办者名义或其他名义向学生开具收费凭证。
第十一条  面向中小学生的培训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
第十二条  学生在课程开始前提出退费申请的,校外培训机构原则上在5日内通知资金监管银行按原收费渠道一次性退还所有费用。
学生在课程开始后提出退费要求的,应按培训合同条款约定,按已完成课时的比例核算扣除额度,经学生与校外培训机构确认后,由资金监管银行将剩余费用原则上在15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
第十三条  学生与校外培训机构发生退费纠纷的,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资金监管为由,拒绝学生合理的退费诉求。
第十四条  学生与校外培训机构因收退费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学生与校外培训机构协商解决;
(二)向教育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根据与机构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解决途径。
第十五条  培训资金拨付原则与授课进度同步、同比例。校外培训机构完成授课并经学生确认同意,资金监管银行应于3日内完成资金拨付。校外培训机构授课完成且履行告知义务后,学生超过5日未确认的,资金监管银行视为确认同意,完成资金拨付。
第三章  民办学校资金监管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落实收费公示制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退费标准、学费减免补助标准等应在办学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民办学校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在资金监管银行开设学费专用账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收取学费、获取财政补助资金等收入应当使用学费专用账户,资金使用接受教育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鼓励营利性民办学校在资金监管银行开设学费专用账户,资金往来接受教育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加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交易的监督。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将举办者、实际控制人、校长、理事、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者个人等利益关联方,报告教育主管部门。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应将协议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查。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二十条  对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的协议,教育主管部门主要审查协议是否遵循了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是否合理定价、规范决策,是否有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
对有违前款情形的关联交易,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责令相关民办学校依法整改。
第二十一条  建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费专用账户最低余额留存和大额资金异动预警机制。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在学费专用账户留存最低余额。最低余额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一次,每年1月底前完成。最低余额原则上不低于上学年学费总收入的5%,新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原则上不低于当年学费总收入的5%。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年学费收入不足5000万元的,单笔支出资金超过50万元或一周累计支出超过200万元的,视为大额资金异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年学费收入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单笔支出资金超过100万元或一周累计支出超过400万元的,视为大额资金异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年学费收入1亿元以上的,单笔支出资金超过150万元或一周累计支出超过600万元的,视为大额资金异动。
第二十二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因办学需要使用大额资金的,应当在资金使用后5日内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说明用途、额度以及支付对象等。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与资金监管银行应当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资金风险管控。资金监管银行应配合教育主管部门对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的收费专用账户、最低余额、大额资金异动、交易流水等事项进行监测,就有关风险问题向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预警,并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接到资金监管银行通报后,应根据管理职责进行问询,发现异常情况的,应组织人员对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的办学状况、办学资金收支和使用管理等情况,开展调查评估,并根据调查评估情况,督促其在限期内及时补充办学资金,规范办学行为,排除办学资金不足风险。对经调查评估认定存在办学资金不足甚至无法继续办学的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教育主管部门应将其列入风险警示名单,及时对外发布警示信息。
第二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不配合资金监管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查处;对学生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除专用账户外,资金监管银行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在本银行开设基本账户、结算账户等其他账户;不得侵占、挪用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提供资金监测服务而额外收取校外培训机构、民办学校和学生费用;不得利用所掌握的资源和信息强制为校外培训机构、民办学校和学生提供担保、融资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应当在每年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对外公布和报告教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终止办学的,应当持相关终止办学审批材料办理专用账户注销手续。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合并、分立的,应当凭相关审批手续办理专用账户变更手续,并与资金监管银行重新签订协议。
第二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将资金监管纳入年检和日常监督范围。对资金管理不规范、办学资金不足的进行重点监测,加大检查频次和力度,督促其规范办学。
第三十条  在对资金管理和监测过程中,教育主管部门、资金监管银行、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应当对收集到的学生及家长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教育主管部门、资金监管银行应当对获取的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予以保密。
教育主管部门、资金监管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完成分类登记前,按照本办法有关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资金监管要求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由石家庄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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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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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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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教育局党组会议研究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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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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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校外培训行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规范发展,保护校外培训机构、民办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中办发〔2021〕40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审批设立取得办学许可,由市、县两级教育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的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的资金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经审批设立取得办学许可,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学科类和除体育运动外其他非学科类知识培训的培训机构。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经审批设立取得办学许可的民办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卫生、师范类民办中等职业学校除外。
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资金,是指校外培训机构向学生预先收取用于支付培训服务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资金,是指民办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以及获取的财政补助资金。
第四条  市教育局负责全市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资金监管的统筹协调。
市、县两级教育主管部门按照民办学校的管理层级履行资金监管职责。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属地范围内校外培训机构的资金监管。
第五条  本市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资金监管银行由市教育局采取公开遴选的方式确定。
第二章  校外培训机构资金监管
第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落实收费公示制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退费标准等应在办学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诱骗学生或者其监护人交纳培训费用。不得早于下一个周期课程开始前15日收取费用。
第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资金监管银行开设收费专用账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校外培训机构收取的培训费用须全额归集到本机构在资金监管银行开设的收费专用账户,通过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取的培训费用应于3日内归集至收费专用账户。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使用本机构其他账户或非本机构账户收取培训费用。
第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学生签订培训服务合同,并使用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学生合法权益。
第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本机构名义向学生开具收费凭证。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举办者名义或其他名义向学生开具收费凭证。
第十一条  面向中小学生的培训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
第十二条  学生在课程开始前提出退费申请的,校外培训机构原则上在5日内通知资金监管银行按原收费渠道一次性退还所有费用。
学生在课程开始后提出退费要求的,应按培训合同条款约定,按已完成课时的比例核算扣除额度,经学生与校外培训机构确认后,由资金监管银行将剩余费用原则上在15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
第十三条  学生与校外培训机构发生退费纠纷的,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资金监管为由,拒绝学生合理的退费诉求。
第十四条  学生与校外培训机构因收退费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学生与校外培训机构协商解决;
(二)向教育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根据与机构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解决途径。
第十五条  培训资金拨付原则与授课进度同步、同比例。校外培训机构完成授课并经学生确认同意,资金监管银行应于3日内完成资金拨付。校外培训机构授课完成且履行告知义务后,学生超过5日未确认的,资金监管银行视为确认同意,完成资金拨付。
第三章  民办学校资金监管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落实收费公示制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退费标准、学费减免补助标准等应在办学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民办学校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在资金监管银行开设学费专用账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收取学费、获取财政补助资金等收入应当使用学费专用账户,资金使用接受教育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鼓励营利性民办学校在资金监管银行开设学费专用账户,资金往来接受教育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加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交易的监督。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将举办者、实际控制人、校长、理事、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者个人等利益关联方,报告教育主管部门。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应将协议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查。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二十条  对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的协议,教育主管部门主要审查协议是否遵循了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是否合理定价、规范决策,是否有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
对有违前款情形的关联交易,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责令相关民办学校依法整改。
第二十一条  建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费专用账户最低余额留存和大额资金异动预警机制。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在学费专用账户留存最低余额。最低余额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一次,每年1月底前完成。最低余额原则上不低于上学年学费总收入的5%,新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原则上不低于当年学费总收入的5%。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年学费收入不足5000万元的,单笔支出资金超过50万元或一周累计支出超过200万元的,视为大额资金异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年学费收入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单笔支出资金超过100万元或一周累计支出超过400万元的,视为大额资金异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年学费收入1亿元以上的,单笔支出资金超过150万元或一周累计支出超过600万元的,视为大额资金异动。
第二十二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因办学需要使用大额资金的,应当在资金使用后5日内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说明用途、额度以及支付对象等。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与资金监管银行应当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资金风险管控。资金监管银行应配合教育主管部门对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的收费专用账户、最低余额、大额资金异动、交易流水等事项进行监测,就有关风险问题向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预警,并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接到资金监管银行通报后,应根据管理职责进行问询,发现异常情况的,应组织人员对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的办学状况、办学资金收支和使用管理等情况,开展调查评估,并根据调查评估情况,督促其在限期内及时补充办学资金,规范办学行为,排除办学资金不足风险。对经调查评估认定存在办学资金不足甚至无法继续办学的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教育主管部门应将其列入风险警示名单,及时对外发布警示信息。
第二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不配合资金监管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查处;对学生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除专用账户外,资金监管银行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在本银行开设基本账户、结算账户等其他账户;不得侵占、挪用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提供资金监测服务而额外收取校外培训机构、民办学校和学生费用;不得利用所掌握的资源和信息强制为校外培训机构、民办学校和学生提供担保、融资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应当在每年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对外公布和报告教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终止办学的,应当持相关终止办学审批材料办理专用账户注销手续。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合并、分立的,应当凭相关审批手续办理专用账户变更手续,并与资金监管银行重新签订协议。
第二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将资金监管纳入年检和日常监督范围。对资金管理不规范、办学资金不足的进行重点监测,加大检查频次和力度,督促其规范办学。
第三十条  在对资金管理和监测过程中,教育主管部门、资金监管银行、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应当对收集到的学生及家长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教育主管部门、资金监管银行应当对获取的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予以保密。
教育主管部门、资金监管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完成分类登记前,按照本办法有关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资金监管要求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由石家庄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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